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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2]民四他字第54号【发布日期】2012.11.30【实施日期】2012.11.3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浙商外确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和新加坡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涉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情况,申请人ALSTOM Technology Ltd.(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在签订的《许可协议》第18条第(c)款中约定,因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从你院请示材料所述事实看,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是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产生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关选任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对此,网新公司表示反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并称此种做法并未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声称保留就本事项可向仲裁庭行使的所有权利,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权。由此可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之规定,同意你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裁决的请示意见。鉴于依据该理由足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到的案涉仲裁裁决还存在着诸如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员独立性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违反相关回避规定、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等理由,可不再提及。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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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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