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10]民四他字第18号【发布日期】2010.05.18【实施日期】2010.05.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浙商外他字第3号《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伦敦国际仲裁院在英国境内作出,我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当时实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必须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进行,且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但是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事后应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而无审批要求。上述备案制度属于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的效力。仲裁裁决对本案所涉《单位系统协议》的处理,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更不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情形。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单位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处理结果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一致,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审查事由。

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民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10年3月15日[2010]浙商外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申请承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驳回天瑞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Offsheore Chambers, P.O.Box 217,Apia,Samoa。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杨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5号。

法定代表人:朱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瑞公司称:2004年10月28日,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了SUPER8HOTELS(速8酒店)系统《单位系统协议》,约定天瑞公司许可易居公司使用“速8酒店”商标标识及其他记号,并对易居公司酒店的运营标准和其他细节作了详细规定。协议签订后,易居公司获得被许可的商标、软件等资源经营速8酒店,但未能按期支付协议项下的多项费用。天瑞公司遂依据协议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伦敦国际仲裁院已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仲裁案号为7983的《终局裁决书》为此,天瑞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上述仲裁裁决。

易居公司辩称:(1)承认该仲裁裁决将与中国的公共政策严重抵触。①《单位系统协议》违反中国法律因而无效。天瑞公司与其关联公司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将一份特许经营协议故意拆分为两份,即《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分别与易居公司同日签署,试图规避中国对外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准入制度,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国引进外资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规定。②天瑞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在中国违法从事特许经营行为,侵犯了中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秩序,也严重侵犯了我国公共利益。③易居公司已经起诉速伯艾特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费用,该案正在该院审理。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明知这一情况而径自作出违背中国法律的裁决,不应予以承认。(2)仲裁裁决存在程序不当。①《单位系统协议》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双方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因而该条款无效。②仲裁程序同仲裁地国家法律不符,仲裁庭无权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天瑞公司的承认申请。

二、案件主要事实

申请人天瑞公司是一家依据萨摩亚群岛法律成立的公司。2004年10月 20日,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了一份SUPER 8 HOTELS(速8酒店)系统的《单位系统协议》,根据《单位系统协议》的约定,天瑞公司许可易居公司使用“速8酒店”商标标识及其他记号;天瑞公司授予易居公司在指定地点提供酒店服务的许可;天瑞公司同意向易居公司提供其他多项与酒店经营有关的服务,特别是提供预订系统服务;易居公司同意支付各项款项,包括咨询费、特许费年费、预订系统使用费及其他相关收费;易居公司还同意为有关酒店投保合适的保险。《单位系统协议》还对酒店的运营标准和其他细节以及关于违约和终止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单位系统协议》第14.7条约定:“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根据伦敦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规则被视为本款之一部分。仲裁员为一名”。协议签订后,易居公司开始经营速8酒店。后双方为费用支付等发生争议,天瑞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易居公司发出一封终止函,提出终止《单位系统协议》。

2007年11月21日,天瑞公司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易居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伦敦国际仲裁院指定独任仲裁员,在伦敦进行了书面审理,易居公司通过信函偶尔参与仲裁程序,并对管辖权和协议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伦敦国际仲裁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仲裁案号为7983的《终局裁决书》,认为:(1)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2)《单位系统协议》不违反中国法律,不会导致无效:(3)易居公司存在违约,天瑞公司有权终止《单位系统协议》,易居公司应支付天瑞公司各项费用合计828505.8元人民币、法律费用53657.55美元,并承担相关仲裁费用。

另查明: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署《单位系统协议》的同日,天瑞公司和易居公司还签署了一份《预订系统使用协议》作为《单位系统协议》的附件,易居公司和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与天瑞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签署了一份《单位服务协议》。上述三份协议构成一组互相关联的协议。在天瑞公司提起本案仲裁后,易居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以速伯艾特公司和天瑞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即(2007)杭民三初字第413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因天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二审,以易居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位系统协议》中约定了仲裁为由,驳回了易居公司对天瑞公司的起诉。另外,在与本案情况一致的杭州和居汉庭酒店有限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不可分割,并判令所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速伯艾特公司返还相应款项,速伯艾特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之中。

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署的《单位系统协议》是一份特许经营协议,而特许经营行为在我国是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上均被列为限制类产业,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天瑞公司作为一家依据萨摩亚群岛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依据中国有关特许经营的行政规章,不能在中国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通过签署《单位系统协议》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相关部门制订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目的,就是在于严格外资准入制度,以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天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资引入的基本制度,侵犯我国的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的规定,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2)虽然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是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之间的《单位系统协议》,但与之有密切关联的是易居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签署的《单位服务协议》,并且易居公司已就此诉至该院。天瑞公司和速伯艾特公司故意拆分成两份,试图规避我国对外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准入制度。如果承认了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而该院判决支持易居公司的主张,就会导致两者相矛盾,引起冲突。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伦敦国际仲裁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第7983号仲裁裁决。

四、我院的意见

我院认为,本案系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英国属《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地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该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承认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程序是否合法;(2)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单位系统协议》明确约定:“若发生任何因本协议双方关系或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我方和你方之间的争议或主张,应将该争议或主张提交根据伦敦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规则被视为本款之一部分。仲裁员为一名。”根据本案约定的仲裁规则即《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1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确定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未作此选择的,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院在考虑所有的情况并给予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故根据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地为伦敦。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故应适用仲裁地法即英国法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及本案约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效。对于仲裁程序,易居公司亦无证据表明仲裁庭无权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故仲裁程序合法。

对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但是,本案速伯艾特公司实际上与天瑞公司系关联公司,将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故意拆分成两份协议,试图规避我国对外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准入制度,可以认定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我院认为伦敦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第7983号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

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