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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A.WEBER S. 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 S. 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19号【发布日期】2009.05.18【实施日期】2009.05.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7号《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索菲浩勒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的是涉外案件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制造及许可协议》是在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协议第2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而协议第29条又同时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本院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之间因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其次,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索菲浩勒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因此,该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将索菲浩勒公司作为其与伟博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因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同时指出,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部分理由不妥。本案是由于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导致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并非由于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应依照的实体法律”。对此,你院应注意纠正。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A.WEBER S.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 S.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年4月3日[2009]鲁立函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伟博公司(A.WEBER S.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 S.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该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制造及许可协议》时对解决纠纷方式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法院管辖。为慎重处理此案,经我院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等规定,现将本案就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报请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黄屯镇。

法定代表人:崔金声,董事长。

被告:伟博公司(A.WEBER S.A.)。住所地,法国胡灵市和平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伟博(Frank wEBER),董事长。

被告:索菲浩勒公司(SOFERoL S.A.)。住所地,法国胡灵市和平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伟博(Frank WEBER),董事长。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1年8月24日,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合营公司,以下简称浩珂矿业公司)与伟博公司签订了《制造及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伟博公司授予浩珂矿业公司“在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在其工厂内制造和包装产品所必要的或有利的技术信息的任何部分,该使用的唯一目的是在区域内向矿业和民用工程工业营销和销售产品”。2009年3月25日,原告浩珂矿业公司以被告伟博公司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提供与合资经营项目相关的技术信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经查,涉案《协议》第26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的履行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第29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法律的管辖,各方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

三、我院意见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协议》第26条的仲裁协议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但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应依照的实体法律。其“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表述,只是仅仅明确了仲裁依据的程序规则。因此,上述约定并不具备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

3.涉案《协议》第29条约定: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如视为诉讼管辖协议,其亦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

4.综合上述26条和29条的表述,可认定涉案《协议》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致使纠纷解决方式不唯一,不具备可执行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兖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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