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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民四他字第42号【发布日期】2009.12.09【实施日期】2009.12.0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执他字第2号《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因Addax Bv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提出抗辩申请不予执行而提起。因此,本案应根据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理由是: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

按照你院报告所述案件事实,2006年7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传真和双挂号信的方式,按中基宁波公司在《混合芳烃分期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和地址,向其发送了指派仲裁员的通知,并要求其“于8月1日前提出意见”。对此,中基宁波公司提出:上述传真号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出传真时已不使用,而上述双挂号信则“在8月17日才收到,无法在8月1日前提出意见。”对于中基宁波公司以上主张,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通知和时间计算”有关规定,中基宁波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传真号码,为其在本案中最后确定的通讯方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该传真号码所发送的指派仲裁员通知,应视为中基宁波公司业已收到;其次,中基宁波公司提出双挂号信“在8月17日才收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所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2009年9月22日[2009]浙执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及同年5月20日作出决定及引申诉讼费用的裁决,我院已审查完毕。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审查意见报钧院。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Addax Bv,住所地:荷属安的列斯库拉索岛威廉姆斯塔德范安格伦一波尔埃库瑞威格6A。

法定代表人:Anoushka Rolanda Sprock和Engel mindus George praag,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l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理由

中基宁波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拒不对裁决进行解释并强行收取费用,因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程序不当。此外,裁决的事项涉及诈骗,依法不属于仲裁机构管辖。

三、事实

2004年12月3日,Addax Bv与中基宁波公司签订了混合芳烃分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基宁波公司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向Addax Bv公司购买混合芳烃33000公吨至6万公吨,双方对价格、交付方式、所有权与风险、保险、数量与质量的确定、装卸时间与滞期、转让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管辖解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若当事人双方无法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法规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语言为英语。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曾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4月21日达成解决问题的备忘录,由Addax Bv公司将改正后的质量指标经中基宁波公司确认后执行后续合同。因Addax Bv公司未按约履行,中基宁波公司以信用证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Addax Bv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06年4月3日,Addax Bv公司以长期合同第 17条没有规定仲裁员的人数为由,认为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并将此情况发信函给中基宁波公司,要求中基宁波公司15天内答复,否则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任命三名仲裁员。同月18日,在未收到中基宁波公司回复的情况下,Addax Bv公司选任Julian Lister为本公司的仲裁员。同月25日,Addax Bv公司向中基宁波公司发送了快件和传真,要求中基宁波公司尽快指定仲裁员。同年5月2日,Addax Bv公司在来收到中基宁波公司答复的情况下,发函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要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任命机构任命中基宁波公司的仲裁员。

同月,Addax Bv公司的代理行比利时ING银行就中基宁波公司以信用证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巴黎国际商会申请裁决。同年6月22日,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电邮及传真方式通知中基宁波公司,要求对任命机构于2006年6月30日前提出意见。同年6月27日,巴黎国际商会就Addax Bv公司的代理行比利时lNG银行单据不符案作出262号裁决,判定信用证单据不符,中基宁波公司无需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年7月4日,在未得到中基宁波公司回复的情况下,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通知中基宁波公司已指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任命机构。同月10日,宁波市外经贸局国际商务总顾问李道金回复常设仲裁法院,明确指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将仲裁事项通知中基宁波公司,不符合程序。同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了Lee Fook Choon为中基宁波公司的仲裁员并向中基宁波公司发送了传真和双挂号信,同时要求中基宁波公司于8月1日前提出意见。同年8月18日,中基宁波公司回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明确提出其于8月17日才收到信函,无法在8月1日前提出意见。同月21日,中基宁波公司与比利时 ING银行就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成解决协议,约定由中基宁波公司的代理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在收到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将1853236.62美元汇入比利时ING银行指示的账户,比利时ING银行同意并确认一旦收到付款金额,有关发票的一切责任即刻失效,其他争议应在中基宁波公司与Addax Bv公司之间解决。

9月3日,在未对中基宁波公司的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下,Julian Lister和Lee Fook Choon共同任命Robin Peard为第三位仲裁员。之后,中基宁波公司提出反索赔申请。2007年11月12日、13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定由中基宁波公司支付Addax Bv公司1142731.80美元及利息。同年4月10日,中基宁波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仲裁庭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对最终裁决进行了解释,按照第36条进行更正,并按照第37条作出附加裁决。同年5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又作出了决定及引申诉讼费用之裁决。同年9月4日,Addax Bv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同年10月10日,中基宁波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中基宁波公司在2005年12月30前租用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期间借用宁波华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两部电话,号码为87148359、87118100。在中基宁波公司搬离后,宁波华禧国际贸易公司收回了上述两部电话。2005年12月30日,中基宁波公司租用了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雅戈尔大道1号的办公用房,并与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用传真机,号码为(86)574-87425460。宁波森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05年始没有收到过中基宁波公司与Addax Bv纠纷案间的任何传真,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员的任何传真。同日,鄞州电信政企客户部经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电话号码87425460不属于中基宁波公司化学品部,87148359、87118100、87156944三部电话不属于中基宁波公司。

还查明:在宁波中院对仲裁裁决审查期间,宁波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因Addax Bv公司涉嫌信用证诈骗,我局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审查,要求宁波中院执行局暂缓执行。

四、宁波中院处理意见

案件经宁波中院合议庭讨论后,一致意见为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后经宁波中院审委会讨论,一致意见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同意合议庭意见。

五、我院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讨论后一致意见为现有证据表明,仲裁程序的启动及Addax Bv公司致函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中基宁波公司仲裁员的任命机构,这些事项未有效通知到中基宁波公司。而在中基宁波公司通过相关渠道得知这一情况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又在未通知到中基宁波公司之前做出了对中基宁波公司仲裁员的任命,并进而由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了第三位仲裁员。在中基宁波公司明确提出于8月17日才收到信函无法在8月1号前提出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对此进行处理就开庭仲裁,程序不当。此外,因货物质量问题,中基宁波公司申请对信用证予以拒付,开证行和预付行在巴黎商会进行了裁决,在裁决后中基宁波公司与比利时ING银行就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达成了解决协议,故没有理由认为中基公司故意不应诉。其次,中基宁波公司出席仲裁的行为是否表示其对异议的放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知道有不遵照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的情况,仍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对此种不遵照规定或要求行事的情况表示反对,则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中基宁波公司在出庭前已提出异议,因而其出庭行为不能表明他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的指派,不应当视为中基宁波公司放弃了反对的权利。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双方系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故不涉及刑事犯罪。基于上述考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做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不当,中基宁波公司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部分理由成立,同意宁波中院的报核意见。

是否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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