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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4号【发布日期】2008.03.18【实施日期】2008.03.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

2007年12月4日 [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RENT CORPORATION诉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该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RENT CORPORATION是日本的一家经营机械器具等业务的公司。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中成公司作为买方、建华公司作为用户向原告购买全路面起重机,并约定合同项下有关设备的运输应遵从INCOTERMS2000中有关CIF条款的规定。另外,该购货合同第14.2条规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进口许可证,导致原告发运的货物无法通关,被告开立的信用证无法议付,遂产生纠纷。原告曾通过律师致函二被告要求确认就本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但二被告均无回应,原告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我院的倾向意见

我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购货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涉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作了或然性的约定,法律给予当事人对此作出确定性选择的权利。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不能排斥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可以依法受理。

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仲裁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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