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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38号【发布日期】2008.10.22【实施日期】2008.10.2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7年7月21日发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资”,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直接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进入大陆境内的投资参照外资办理。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系在大陆境内设立的港资、台资合资企业,其投资建设衡阳市新殡仪馆项目,不适用上述《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审批规定。

此复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8年9月2日 [2008]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原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田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不同认识。现特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案件由来及审理的主要经过

原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于2007年12月3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管理处申请对明田公司的实际投入进行鉴定,本案现已休庭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江大道半湘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殡葬业管理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伟,该管理处主任。

被告:衡阳市民政局。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情,该局局长。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田公司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台、港资),注册资本418万美元,其中台湾瑞晋企业有限公司出资137.85万美,长沙市天心区建佶建筑材料经营部出资170.63万美元,香港梁协铬出资109.52万美元。2005年10月31日,原告明田公司与被告管理处签订了《衡阳市新建殡仪馆投资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明田公司投资5000万元,建设衡阳市新殡仪馆,并取得该馆30年的承包经营权,管理处提供土地并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及审批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田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益设定质押向银行贷款遭到拒绝,银行的理由是明田公司承包经营衡阳市新殡仪馆建设项目未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承包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明田公司认为管理处未按约办理好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的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管理处则认为涉案项目不需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处未违约。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又有其他纠纷,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四、处理意见

由国务院1997年7月21日发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我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该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殡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外资”包括如本案原告明田公司这样的中外合资企业等“三资”企业的投资;另一种意见认为“外资”是指境外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不包括“三资”企业的投资。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资”如何理解,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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