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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信息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8]35号【发布日期】2008.11.27【实施日期】2008.11.2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信息系统是向党中央、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报送法院信息的主渠道,发挥着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司法决策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工作,推进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信息工作质量,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信息工作原则

第一条 信息应当及时,体现时效性。

第二条 信息应当准确、客观,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

第三条 信息应当全面,喜忧兼报,真实反映人民法院工作实际。

第二章 信息类型和要点

第四条 人民法院信息一般分为动态类、经验类、问题建议类、决策部署类、重大案件类、重大紧急类六种类型。

第五条 动态类信息主要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最高人民法院重要会议、文件精神情况;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届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意见、建议、评价;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的重要活动、发生的重要人事变动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重要工作批示、重要活动等。

第六条 经验类信息主要是审判、执行、司法行政管理、队伍管理、司法改革等方面的有效措施和新制度、新经验。

第七条 问题建议类信息主要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的建议,以及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反映出的其他相关部门和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

第八条 决策部署类信息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人民法院中心工作制定的重要文件、开展的具体活动、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九条 重大案件类信息主要是在全国范围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对适用法律有指导、借鉴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紧急类信息主要是重大突发性事件、紧急灾情疫情、严重暴力抗法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发布人民法院信息工作要点,于每年年初、年中各发布一次。遇有重大工作部署调整,信息工作要点可以随时发布。

第三章 信息采编与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采编、报送制度,保证信息质量。

第十三条 信息收集应当立足审判,立足基层,保证信息数量。

第十四条 信息收集应当注重敏感性、全局性问题,增加信息前瞻性。

第十五条 信息编写应当观点鲜明、文字精炼、内容充实。

第十六条 动态类、案件类信息应当在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报送。重特大案件的审判情况应当在案件审理后24小时内报送。已经作出裁判的,裁判文书应当在作出后24小时内报送。

第十七条 重大紧急信息随时发生随时上报,最迟不得晚于事发后2小时,并应及时续报发展动态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制度。发生重大紧急信息,可以通过电话上报,并及时补报书面信息。

第十九条 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内部专网逐级上报。涉密信息应通过机要密传等符合保密要求的形式报送。

重大紧急信息可以越级报送,并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四章 信息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全国法院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信息工作专门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配备1至2名专职信息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执行业务庭、室等相关部门指定兼职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专职信息员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强文字处理及沟通协调能力、具备审判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年增加信息工作经费,加强信息工作物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存储、采编、报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信息审核应当建立审核制度;重要信息应当建立层报制度,提高审核层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列席或参加院内召开的相关会议,参阅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一般每月通报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法院信息采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法院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一般每年一次。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辖区内法院的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各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工作进行评查。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法院开展信息工作评查,加强沟通交流。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每年年底综合用稿质量、数量等因素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通报表彰。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在全国法院组织评选优秀专、兼职信息人员,并进行通报表彰。

受表彰的专、兼职信息人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兼职信息员的信息工作表现应当纳入所在部门目标任务考评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兼职信息人员和直接领导给予相应处分:

(一)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信息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90)12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指导、规范辖区内人民法院信息工作。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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