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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5.30【实施日期】2007.05.3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同志们: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今天在南京召开了。这次会议的主题是:认真贯彻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确定今后一个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研究当前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进一步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和总结

五年来,全国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积极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逐步确立民商事裁判理念,稳步推进民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大力提高审判队伍素质,为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不断强化审判职能,及时化解商事纠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民商事主体交易活动空前活跃,大量商事纠纷诉至法院。五年来,全国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2002年至2007年2月,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商事纠纷案件800余万件(含旧存),诉讼标的数额达16398余亿元。其中,审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60余万件,结案标的2270余亿元;审结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80余万件,结案标的7350余亿元:审结企业改制和破产案件27882件,结案标的3309.1亿元;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3147件,结案标的48.1亿元;审结股票、票据、证券纠纷案件48186件,结案标的365.9亿元:审结股东权益、股权转让等公司诉讼案件30341件,结案标的259.6亿元。通过审判活动,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调节和促进交易行为,引导和规范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和信用经济,如果说民商事法律法规是建立和维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方式,那么民商事审判活动则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力量。五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维护公平公开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信用;通过审理企业改制和公司纠纷案件,规范国企改制行为,引导商事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通过审理破产案件,规范破产行为,严格破产程序,完善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市场机制:通过审理资本市场纠纷案件,制裁违规行为,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通过审理金融纠纷案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民商事审判在调节、引导、规范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方面,发挥了其他审判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探索处置特殊事件方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新的交易手段不断出现,常规交易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反映在民商事审判领域中就是不断出现诸多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和一些突发性事件。各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法律法规空白及司法解释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探索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妥善地处理了大批有关不良金融债权案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成功地审理了诸如广国投破产案件、大通证券破产重整案件、银广夏案件等一批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的重大案件:配合相关部门平稳地处理了德隆系、普马系、科龙系等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为在审判工作中落实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妥善化解金融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探索了新的途径,做出了重要贡献。

--审判观念与时俱进,裁判理念日趋明确。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民主法治不断进步,民商事裁判理念亦随之不断更新。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指引下,民商事法官初步解决了司法观念和法律规定方面的协调和统一。更注重权利平等观念,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公平对待本国和外国当事人;更注重公开审判观念,做到审判规则公开、庭审过程公开、裁判依据和理由公开;更注重法制统一理念,努力遏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维护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更注重程序公平和实体公正,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以公正、平等、公开、统一等为内涵的民事裁判理念基本确立。

--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审判机制更加科学。全国法院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理念,全面实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统一的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努力推进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机制创新,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第一,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全面推进以公开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方式已广泛运用。第二,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加强合议庭职能,完善评议规范,共同办案、共同把关,“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有较大改观。第三,完善程序和证据制度。妥善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主体,确保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第四,规范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注重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强化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严密性和说理透彻性,并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提高民商事裁判公信力,彰显司法公正和权威。一个公信、高效、权威、文明的民商事审判运行新机制正在逐步形成。

--深入开展调研工作,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五年来,全国法院紧紧围绕审判这个中心,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在国企改制、企业破产、公司诉讼、证券期货、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等审判领域不断进行新的实践探索和理论概括。人民法院丰富的调研成果,或者直接转化为人民法院的工作决策,或者转化为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或者转化为国家立法内容。在全国法院民商事法官的共同努力下,摸清了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调研基础上,先后制定颁布了民商事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50余件。其中包括关于企业改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新旧公司法衔接、破产管理人以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商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丰富的调研成果,也为公司、证券、破产、物权等法律的修改和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经验和新鲜例证。

--大力加强能力建设,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各级法院用时代的要求迎接前进中的挑战,用发展的眼光研究解决前进中的问题,用创新的精神推动队伍建设和发展,司法能力显著提升。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民商事法官的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公正意识和廉洁意识明显增强,违法违纪现象逐年下降。通过大力加强学历教育和专业培训,民商事审判队伍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大幅提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配合国家法官学院等单位连续举办了高级法院民商事法官和审判长岗位培训、民商法专业培训,基层法院院长业务培训等培训班;派出审判人员讲授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破产法等重要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民商事审判业务培训和交流,大大提高了法官的业务素质,为圆满完成繁重的审判任务提供了大力支持。全国法院根据《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指引法官行为,落实《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加大反腐败力度,民商事法官廉洁自律的意识有了较大提高。

五年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证明: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科学发展观,保障改革、发展和稳定,是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政治方向;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最高宗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对新形势、新问题进行不倦的探索,对审判方式和审判机制进行不断的创新,是保障民商事审判工作顺利发展的不竭动力;坚持不懈地提高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是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高质高效的关键:始终保持自我更新、自我发展的活力,弘扬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坚持知难而进,任劳任怨的品质,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

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基本经验,是全体民商事法官在党的正确领导下,人大的依法监督下,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埋头苦干,克服困难,排除干扰,经受考验而取得的。实践充分证明,我们民商事审判队伍是一支顾全大局、勇挑重担、埋头苦干的队伍;是一支勇于创新、善于探索、完全可以信赖的队伍。这次会议上被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就是全国民商事审判队伍中的优秀代表。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多年来始终为中国民商事审判事业努力工作、无私奉献特别是工作在第一线的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同志们,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了民事审判工作还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均应认真对待,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就民商事审判工作而言,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部分法院领导对民商事审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研究,措施不力:一些法院忽视相关审判领域特点,审判人员流动过于频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一些法院在推行立审分开、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等改革措施中,不注重审判规律,过分强调业务庭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忽略业务庭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出现了不同业务庭对同一法律问题处理不统一等问题:有些法院和法官不能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的影响,不能坚持公正、高效审判:少数法官裁判理念陈旧,审判知识老化,审判经验不足,处理新型、复杂问题和驾驭庭审、运用调解的能力有所欠缺;还有一些法院忙于办案,忽视调研,导致审判指导不到位、不及时等。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要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十一五”规划纲要的实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为人民司法事业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赋予了更大的责任和更重的任务。当前,我国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经济社会生活中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国家将继续进一步落实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保持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根据经济运行新的发展变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适时适度进行预调和微调,主动引导社会预期,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不断强化企业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提高竞争力和控制力为重点深化国企改革,以完善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优化金融结构为重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等;健全全国统一市场,完善区域互动机制,深化分工合作,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

在新形势下,民商事审判工作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支持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全国统一市场,保障国家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的任务将更加艰巨;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更加重大;商事纠纷案件亦将呈现数量不断增加、形式更加多样的态势,民商事审判领域将不断拓展;民商事审判已经成为解决经济纠纷、推动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可以说,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面临的挑战也前所未有。面对新形势和新挑战,全国法院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认清国家政治经济的宏观形势,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知难而上,奋发有为,不断开创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为此,民商事审判工作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树立科学的民商事裁判意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推进民商事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商事审判制度,为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完成上述任务,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

全国法院民商事法官要按照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以服务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着眼点和立足点,不断增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一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发展是主题,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战略思想,紧密结合民商事审判实际,立足平等保护,消除司法歧视,依法规范各类市场行为,妥善协调解决各种利益关系,努力促进经济发展。二是要树立正确稳定观。稳定是前提,要坚持以人为本,把社会稳定建立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围绕化解社会经济矛盾和各种利益冲突这个主线,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三是要树立全面和谐观。和谐是目标,要以和谐理念为指引,努力依法化解深层次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四是要树立正确政绩观。衡量民商事审判工作,不仅要看审理了多少商事案件、制订了多少规范性文件、出台了多少管理措施,而且要看是否维护了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了交易便捷、做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和谐稳定、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这才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最大政绩。五是要树立科学司法观。审判是中心、队伍是保障、改革是动力,要客观、辩证地分析和把握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加强队伍建设,科学推进司法改革,正确对待监督批评,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努力保障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强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工作大局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党的基本路线的基石,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线,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休戚相关,一切民商事审判活动都要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工作大局。第一,要坚持平等保护和法律适用统一原则,对各个阶层、各个地区、各种利益主体适用统一的法律,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确保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第二,要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服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经济安全的监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中之重。全国法院要继续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维护资本市场安全;妥善处理好涉及金融机构关闭破产案件、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造案件,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广大储户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原则,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认识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利益格局的剧烈变动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全面衡量各种利益关系,妥善解决纷争,化解各类矛盾。要避免就案办案,简单处理纷争。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三)正确认识民商事审判规律,牢固树立民商事裁判意识

民商事审判的对象主要是公司、保险、证券、期货、票据、破产、借款、担保等商事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些商事纠纷与传统民事纠纷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明显区别,区别主要来源于商事行为和商事交易在价值取向和相关制度规则设计方面的特殊性。与传统民事交易相比,商事交易呈现出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法人、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利性、交易条件从任意性到定型化等特点。这些特点蕴含着商事法与传统民法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并要求用商事法规范给予特殊的保护与调整。民商事法官既要把握民事裁判的基本理念,又要正确认识民商事法律内在精神和民商事审判规律,树立科学的民商事裁判意识,并以之作为审判工作中的思维指引。第一,要树立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兼顾的意识。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要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和对公司的自治权利。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传统合同形式中新类型条款的约定,除非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自治,保护权利,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财富。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的干预,以落实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第二,要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与传统民法规范相比,商法更加注重保护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为保障交易便捷,商法确立了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交易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强调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公示主义规则,要求商事主体应将其与交易相对人关系密切的事项以公告、登记、公示、文件备案等方式予以公开,如公司的登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等制度;外观主义规则,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如票据法中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严格责任主义,则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予以严格的要求,确保交易的安全、诚信与公平。由此可见,商法的灵魂是确保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市场行为将是无序的。民商事法官要善于把握和处理市场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要促使交易行为便捷,提高交易效率,又要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第三,要树立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意识。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并可以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重要参考依据。

(四)加强民商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确保法律适用的标准统一

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每一步骤,经济领域中的每一重大政策出台,都必然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并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有所反映。民商事审判特点,决定了这一领域必然经常面对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我们必须继续高度重视调研与指导工作,及时掌握和解决民商事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统一。调研和指导工作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站在更高的起点,具有更开拓的视野。要结合国家政治经济领域重大变化,改革开放重大措施的出台;结合国家立法新发展,法律制度的新变化:结合法学理论的新进展,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来调查研究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调研必须注重成果转化,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并非单纯学术研究性质的调研,而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因此,调研要做到不是仅仅提出问题,更重要的是提出符合中国社会现状和法律规定精神的切实解决方案,为调研成果的进一步转化创造条件。当前,要特别注意对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新制定和新修订的法律实施问题进行调研,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鲜活的素材。

(五)落实“二五改革纲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商事审判制度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人民法院全面发展,必须深化人民法院改革。要把实施“二五改革纲要”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加快突破长期影响和制约法院审判工作的体制性障碍和机制性束缚。本着成熟一个、解决一个的原则,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按期落实好“二五改革纲要”内容,确保民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向纵深推进。第一,继续改革和完善民商事诉讼程序制度。重点是改革商事案件管辖制度,克服跨地区商事案件中的不当干扰问题,对于那些可能因地方和部门利益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指定管辖或提高审级。依法改革庭前程序,建立规范的民商事诉讼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速裁机制,通过速调速裁,提高诉讼效率:与有关部门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建立和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重点是完善民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和建立审判信息发现、传递、沟通和协调机制。要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对于可能涉及“同案不同判”的新型疑难问题和群体性纠纷以及敏感性案件,应当建立报告上级法院制度,便于上级法院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同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建立审判信息传递机制、法律观点沟通机制和法律适用协调统一机制,确保裁判标准统一。第三,改革和完善民商事审判管理制度。重点在于建立和完善合议庭负责制。要按照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正确处理好落实合议庭审判权和加强对合议庭的管理监督之间的关系,做到明确职责、下放权力、加强管理、强化监督。第四,规范和完善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重点在于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的裁判文书统一样式,准确归纳事实争点,注重证据分析认定,正确阐释法律内涵,强化逻辑严密性,确保说理透彻性,做到文书繁简得当。同时,要定期开展民商事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推进民商事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进程

要缓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就必须大力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这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权威的根本保证。第一,要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政治思想建设。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把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思想统一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上来。第二,要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既要重视专业学历教育,又要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既要重视系统法学教育,也要兼顾自然科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近期要做好对物权法和公司诉讼、破产管理人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民事责任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工作。在加强理论业务学习的同时,要特别注重民商事法官在协调利益关系、驾驭庭审、适用法律、撰写文书、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综合能力。要强化广大法官的调解意识,提高调解能力,正确领会和贯彻落实肖扬院长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重要方针。第三,要进一步弘扬正气,树立和表彰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用法官身边的先进人物和事迹教育人、塑造人,形成先进典型的整体效应和规模效应。要按照人才兴院的要求,加强对民商事审判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建立本地区民商事审判专业法官人才库。第四,要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廉政建设。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下大力气解决个别法官自身不正、自身不廉的问题。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项制度的检查落实。各级法院负责民商事审判的领导要带头做到廉洁自律,将“管人与管事”相结合,认真纠正不规范的行为,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广大法官要珍惜职业声誉,始终保持民商事审判队伍的清正廉洁和公正无私。

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曹建明副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关于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的分工、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等带有共性和交叉性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了意见。会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正在根据会议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其中还包括关于审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问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这里,我仅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初步意见,供大家讨论。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

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性问题仍存在分歧,下面我讲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其根源产生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无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不能将“有效”和“生效”等同。这里特别应当注意对未生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相关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第三,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认识不一。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主张的方式不宜过分严苛,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为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二)关于审理涉及物权法和担保法案件的问题

物权法是继合同法之后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基础性法律,不仅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条件,而且在平等保护、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准备起草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其中与民商事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司法解释已经启动。下面,我谈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问题。

第一,关于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适用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物权法第四编在创设诸如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规则、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和变更、最高额质权、基金份额和应收帐款的设质、承认责任转质等一些新的制度规则的同时,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同时也产生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由此引发担保法与物权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总之,民商事法官要认真学习物权法尤其是第四编中的新制度、新规则,仔细研究和把握制度规则的冲突之处,同时要注意总结审判中的问题和经验,为物权法实施和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奠定扎实的实践基础。

第二,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在规定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后,又作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在担保实务中经常体现为见索即付的担保、见单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担保等形式。这里应当注意到,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担保人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产生的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场。因此,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适用公司法律案件逐渐增多,可以预见,今后此类案件的数量将继续增加,案件类型将更加多样,对于我们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能力与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诉讼是民商事审判比较新的领域,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具体问题的把握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下面,我就公司诉讼的几个原则性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要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要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第三,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企业改制商事案件的审理,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理顺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注重维护改制成果和社会稳定。这里我谈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能否诉请改制行为无效的问题。改制的国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企业职工能否起诉主张改制行为无效,审判实践存在争议。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尽管这一规定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其是国企转让产权的依据,对国有产权转让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改制企业违反上述规定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代表企业职工提起确认改制行为无效之诉。但应当明确,如改制行为因无效恢复到原有状态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仍应由企业自身和当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七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容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五)关于审理涉及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

为配合新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将启动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下面,我就企业破产法施行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破产债务人实体争议的审理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强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实体争议要适用两审终审的原则。审判实践对于此类争议是否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存在争议,考虑到破产程序中争议的多样性以及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对于有关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相关的审判庭进行审理。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新破产法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必然要产生大量的二审终审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本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问题。199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密切配合下,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截至2006年底,全国有4252户国有企业通过政策性关闭破产平稳退出了市场,837万名职工得到了妥善安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该项工作的平稳推进起到了重要作用,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目前,总体规划内还有约1000户困难企业需要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国务院相关部门已经确定2007年是申报项目的最后一批,总体规划内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都要纳入此次申报范围,今后不再组织全国性的项目申报工作。按照总体规划,到2008年底要全部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以后的国有企业破产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再接再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地处理好这批案件,圆满地完成这一历史任务。

第三,关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10家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国务院要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要在今年8月份完成收口工作,这就意味着剩余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将陆续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对此项工作应注意三点:首先,要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高风险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有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存在,诸如根据国家政策未纳入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权利人、证券公司职工工资范围的界定、高管人员的工资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人民法院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对于应由行政程序解决的问题,要告知相关人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对于不属于工资范畴的款项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获得清偿的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对于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问题,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根据维稳方案,及时应对。其次,要坚持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仍要按2005年9月在深圳召开的“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八项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最后,要处理好国家收购权利的申报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的关系问题。对于已纳入国家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相关权利被收购主体代位取得,由相关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被收购的权利主体则无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行政机关对于不应纳入国家收购的权利作出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该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问题。重整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上市公司的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要予以高度重视。这里需要再次重申的是,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在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前,还是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批准。企业破产法虽然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在社会稳定问题的整体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持慎重态度。

(六)关于审理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问题

2005年10月全面修订颁布的证券法,不仅完善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而且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丰富和发展了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以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为基础的资本市场属于虚拟经济范畴,市场运行呈现着参与主体众多、交易瞬时完成、交易量巨大、高风险伴随高收益以及适度投机等特征。该领域商事纠纷相应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程度高等特点。对此,我谈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问题。自2003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和审理了红光实业、大庆联谊、银广夏、东方电子、科龙电器等10家上市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适用司法解释审理这批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揭露日的确定。既要根据揭露的媒体是否为全国范围的投资者所能接触、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部分或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及该虚假陈述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等因素而确定。二是系统风险的问题。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但认定此种风险一定要慎重,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看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必要时可以监管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参考依据。三是损失计算问题。以平均价格之差来计算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分别采用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最终确定损失的数额。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对这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

第二、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的审理问题。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当前,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是民商事审判一项全新的工作,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沟通,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对适用证券法方面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第三、关于涉及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侵权或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这类纠纷是在特定投资人与证券、期货经纪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主要特点是侵权民事责任与合同责任竟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选择诉讼案由的权利。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应依据侵权法律规范确定因果关系和划分责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出台,融资融券交易不久将开启,证券公司与客户应严格按照其间订立的融资融券合同、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可依双方订立的合同、部门规章和交易规则解决融资融券纠纷。

同志们,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是我们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让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同心同德,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十一五”规划的实施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事业再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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