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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1.18【实施日期】2007.01.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同志们:

我们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第七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的工作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总结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分析面临的形势,交流经验,表彰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明确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全面加强和整体推进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刚才表彰了第二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在此我谨代表最高法院向获奖个人和单位表示热烈祝贺,也希望全国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认真向他们学习。下面,我讲四个问题。

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的新进展和基本经验

刚刚过去的一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年,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继续稳步推进的一年。各级法院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克服审判任务繁重、新类型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加大等困难,立足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精心审判和调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2006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继续保持增长势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4219件和14056件,同比增长5.92%和4.95%。其中,受理和审结专利案件3196件和3227件,商标案件2521件和2378件,著作权案件5719件和5751件,技术合同案件681件和668件,不正当竞争案件1256件和1188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46件和844件。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686件和2652件,同比减少13.74%和12.07%。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制定了涉及不正当竞争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的两个新司法解释,修订了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

回顾知识产权审判所走过的历程,我们高兴地看到,中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正处于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迄今已整整五年。这五年,从入世到创新型国家战略的确立,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大发展和不平凡的五年。各级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认真开展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妥善调节知识产权关系,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促进科技进步、品牌创新和文化繁荣,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五年来,各级法院创造性地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上了一个新台阶,初步形成了一个能够基本适应国家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经历住了入世及其后过渡期的考验,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充分肯定,值得我们回顾和总结。

一是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2-2006年的5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4321件和52437件,同比1997-2001年的前5年增长了145.92%和141.99%,年均增长17.06%和19.29%。其中,受理专利案件12883件,年均增长11.32%;商标案件7261件,年均增长37.42%;著作权案件20396件,年均增长33.07%;技术合同案件4370件,年均下降15.22%;不正当竞争案件6730件,年均下降2.18%;其他知识产权案件2681件,年均增长32.92%。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13170件和12700件,年均增长8.93%和9.55%。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明显拓宽,不仅涉及诉前临时措施、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驰名商标认定、植物新品种等案件,而且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确认不侵权、特许经营合同、反垄断等纠纷。知识产权案件的持续大幅增长和审判领域的不断拓展,不仅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快速发展,而且反映出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和充分信赖。

二是及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完善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标准。为适应入世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在不断探索审判规律和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公开征求意见,从2001年以来最高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知识产权犯罪、诉前临时措施、知识产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司法解释18件,还通过各类批复等指导性文件明确了确认不侵权诉讼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受理、管辖争议解决、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与侵权判定中的多余指定、商标近似和正当使用、驰名商标备案等问题,依法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及时解决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注重调研成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特色。最高法院近年来陆续开展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专利侵权判定、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等专题的重点调研,北京、江苏、广东、浙江、上海、山东、四川、广西等地法院每年均能有重点地开展调研,取得了一大批有价值的调研成果,为研究解决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确保司法原则和标准的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加强审判力量和改善审判机制,提高了对形势任务的适应能力。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展的新要求,适时扩大管辖法院范围,改进审判工作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活力。目前全国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分别为62个、38个和43个,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批准了17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布局比较合理,审判力量明显壮大。广东、福建等地法院制定长远工作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探索适应工作需要的新机制新做法。许多法院出台涉及级别管辖、庭审准备、诉讼调解、审判管理等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审判工作的具体操作。特别是一些中西部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紧紧围绕地方经济特色和科技文化优势,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有效拓展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空间,涌现出了以甘肃高院、湖北高院、湖南高院和南通中院、成都中院、西安中院等为代表的一批工作典型。

四是强化诉讼救济和民事制裁,加大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各级法院依法积极慎重采取临时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从2002年至2006年10月,全国法院共受理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430件,审结425件,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83.17%;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642件,审结607件,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92.67%;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218件,审结208件,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96.07%。多数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案件能够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保证了采取措施的时效性。注意在起诉时和诉讼中采取临时措施,以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一年为例,全国法院共受理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案件67件,审结69件(含旧存),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91.67%;受理证据保全申请案件1032件,审结953件,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96.60%;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60件,审结494件,实际裁定支持率达到95.25%。贯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判赔力度,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断提高,并在一些案件中依法适用了最高法定赔偿额。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通过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推动名牌推进战略的实施。从2002年至2006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累计认定驰名商标187件。

五是注重审判质量和效果,提升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各级法院正确运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2年的72.82%上升到2006年的78.36%,上诉率从2002年的49.42%下降到2006年的40.67%,二审改判发回率从2002年的23.90%下降到2006年的14.52%,再审率从2002年的1.00%下降到2006年的0.27%。注重诉讼调解,努力做到判调结合、案结事了。2002-2006年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相对较高,达到52.57%,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还高度重视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在坚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同时,通过媒体、网络和出版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效裁判和发布审判信息,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的“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为全国法院公开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提供了统一平台,也成为国内外了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重要窗口。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整体上有较大提高,说理性明显增强。

六是不断强化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各级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专业审判组织不断健全,审判力量得到充实,审判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法官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应用法学研究的主力军。目前全国各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以及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选配了一批政治素质较强、学历较高、审判经验较丰富的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据2006年初的初步统计,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注重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审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5年间,最高法院举办了8期共计有1035名法官参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培训班,各高级法院也普遍举办了类似的培训班或专题研讨班,全国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各级法院还大力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知识产权审判活动进一步规范、审判作风进一步改进、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中涌现了以宋鱼水、牟乃桂等为典型代表的一大批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心系百姓、一心为民的好法官。

五年来卓有成效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使我们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主要有:一要始终坚持围绕大局和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更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历史责任。各级法院始终自觉地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下,置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中心工作之中,从根本上确保了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和良好效果,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不断发展创新。二要始终坚持依法保护原则。知识产权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则和界限。人民法院始终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在法定范围内准确把握司法保护的“度”,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关系、适应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满足国家长远发展需要的关系,既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有效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定位。三要始终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适用法律的高度专业性和疑难复杂性、调节利益关系的多元性以及国际国内关系交织等特点,需要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需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妥善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既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又充分发挥判决明辨是非的功能;既注重法律的严格执行,又注重把社会效果内化于法律适用的过程;既遵循法律的逻辑演绎,又考虑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乌苏里船歌》、张小泉剪刀、金华火腿等案件中,既遵照法律原则和精神,又考虑历史和现状,对案件作出了公平合理的裁量,较好地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四要始终坚持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发展快、新难问题多。知识产权审判必须保持积极的探索精神和创新勇气,既立足于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又保持宽广的国际视野,高度关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动态和趋势,合理借鉴国外的有益成果和司法经验,及时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和域名、字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等应时而生的新问题,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和完善,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践。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和不相适应的地方。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新难法律适用问题,司法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仍有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全国乃至省域内的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仍不平衡,有的地方工作任务重与执法资源短缺的矛盾还比较突出,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整体素质仍需进一步提升。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继续努力,不断加以解决。

二、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职能作用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处于新的重要的发展机遇期。我们一定要认真分析和认清形势,迎难而进,乘势而上,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一个新的大发展。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确保实现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的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明确提出,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把增强全社会创造活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建设创新型国家,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已成为我国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长期艰巨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制度保障。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的能力,是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增强我国企业竞争力、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的迫切需要;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和执法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负有激励创新、调节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厉行知识产权法治的特殊职责,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如何在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无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司法课题。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保障中国和平发展的需要。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阶段,科技和产业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总体上仍存在较大差距,国际竞争力仍然不强,并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知识产权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集中体现和推进器,日益成为国际竞争和博弈的重要领域和基本手段。当前我国对外交往中,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持续性的战略话题。一方面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高度赞誉,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又在许多方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频繁施压和质疑,关注点从立法问题重点转向执法问题,从个别执法更多转向制度层面,从单个施压同时转向联合行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斗争日益激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技术上的后发性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性之间的矛盾,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必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存在,不断成为对外关系中的热点问题。搞好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发展对外关系、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保障中国和平发展的重要议题。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明显增加。2002-2006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31件,年均增长48.29%。其中,2006年共审结353件,同比上年增长52.16%。另外,根据一项近期初步统计,仅2006年1-10月,全国法院受理和审结涉及外国投资的“三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已达533件和308件,而同期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才207件。可见涉及“三资企业”这类具有同样涉外因素的案件在数量上已占相当比例。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和入世后过渡期的结束,我国将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各地更加注重引进先进技术,推动产业升级和自主创新。可以预见,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也会随之不断增加,复杂程度也会进一步加大。在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如何通过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树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需要。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施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正在紧锣密鼓地制订并有望在近期出台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已审议批准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基本法律正在进行再次修订;反垄断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已经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所有这些,都预示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正在进行新的全面创新。随着新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在新的制度平台上发挥新的职能,要迎接新挑战,适应新要求,学习新法律,研究新问题,使知识产权司法能力达到新水准,司法水平达到新高度。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十分密切,对和谐社会的进程产生直接影响,是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提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因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对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审判职能作用,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工作意见和具体措施。这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这里,我再着重强调几点。

(一)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司法保护标准,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要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要确保知识产权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保证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致。要继续加大司法解释和业务指导力度,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增强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一要继续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等方面的调研,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深入开展专利侵权判定有关问题调研,根据专利法修改情况适时研究制定涉及侵犯专利权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二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判监督,重点监督那些不同法院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确权司法审查一般标准的案件,澄清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要加强对关联案件的协调工作,有关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相关审判部门之间,都要高度注意涉及同一客体、同一权利、同一侵权行为的不同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的协调,做到行为定性和赔偿等责任承担的一致或者相互协调。四要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编选工作,各地法院要按要求及时向最高法院报送案例。五要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以及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加强调研和成果转化,为制定司法解释、业务指导和解决审判实践问题提供有效保障和支持。同时,要高度关注并积极参与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修订工作,及时提出立法建议。

(二)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要求,要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建立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赔偿制度。各级法院要按照这一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措施,严格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要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要用好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尽量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

要高度重视依法适用临时措施。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立即予以执行。要准确把握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重点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以及公共利益;对于诉前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要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临时禁令案件可以在确定初步担保金额并采取措施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根据案情及时确定追加担保;诉前证据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一般应以被保全物的价值和支付相关费用等为限。

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知识产权审判的公信力

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共同体现着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追求,没有公正的效率就失去了司法的根本,而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完全的公正。要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特点,针对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尽快稳定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确保知识产权审判的公正和高效。

要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的实际,积极推行在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参审的办法,选好用好人民陪审员,保障他们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调动他们参与案件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他们在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案件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要重视专家证人制度,积极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时限限制。

要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案件积压,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效率。要严格依法审查决定中止诉讼,努力缩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案件审理期限。对于可以作出不侵权结论的案件,无须等待行政确权程序的结论,不中止诉讼;注意结合行政确权程序进展情况判断涉案权利的稳定性,适时恢复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不直接以尚未生效的行政复审决定作为审理依据;进行中止担保和当事人利益约定机制的探索,在权利稳定性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权利人愿意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或者视当事人就其可得利益或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无特殊情况,也应当及时予以审结。

要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这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情况表明,全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整体上有很大提高,受到了评审专家的充分肯定。但仍然存在各地进展不平衡、文书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文书质量不高等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裁判文书要做到叙事清楚、层次分明、说理透彻、引法准确、主文明确、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全面展示法官心证过程,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过程的透明度,真正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完整知情权,切实体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并同时上网公开。裁判文书要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共同签名负责。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可以采取附图、附件方式表达争议内容,增强侵权对比判定的全面性和直观性;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仅送达给当事人,不对外公开。要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适时完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格式。江苏高院不久前就全省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制作问题进行了调研总结,希望大家学习参考。

(四)进一步加大司法为民措施,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效果

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必须更加充分地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调解,充分运用调解实现“案结事了”。要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做好调解,用发展的眼光、从和谐的高度对待纠纷,从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和知识产权的充分运用出发,着眼于当事人市场利益的合理协调和长远发展,追求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将司法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着重做好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专利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和双方都形不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案件以及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特别要加强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及时化解纠纷,尽量避免成讼;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的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沟通和协商。要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之间的关系,通过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

要切实采取便民利民护民诉讼措施。要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做到公正而不冷漠,高效而不草率。要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通过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认真行使法官释明权等措施,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要努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安排诉讼活动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讼累。

上海等地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指导、诉讼释明、诉讼调解工作中积累了很多很好的经验和做法,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中的充分肯定。上海高院将就此进行大会经验介绍,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借鉴,特别要学习他们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并以在先案例辅助说明,解决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和裁判预期不合理的问题,找准当事人利益平衡点,合理设计调解方案,努力追求合作、和谐、共赢。

要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要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采取各项措施要切合实际,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五)进一步探索和健全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激发知识产权审判的活力

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是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保障,新形势新任务对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受到有关方面的较多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要“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体制,建立及时有效、统一公正地解决纠纷的司法保护制度”;“要继续探索如何改进法院内部的审理分工,完善专利案件审理中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的衔接,逐步建立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机制”。我们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

要明确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探索和改革,要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高度,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审判的规律性,真正做到有利于提高审理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从整体上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信心。要抓紧研究解决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同时结合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改,明确有关案件的诉讼性质,简化救济程序。

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要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适当调整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尽可能地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逐步做到高级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一审案件;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由具有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探索试行调查令的作法,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六)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和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

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透明度和司法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审判的影响力。

要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度原则。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保障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社会公众能够旁听开庭审理;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同时要注意及时处理好在文书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通过当地法院网站将文书上网的法院,要同时将文书上传至“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开,以方便公众查阅。

要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要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信息和典型案例;充分利用法院网站和大众媒体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扩大社会影响力;加强对外宣传,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国情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消除误解,增进信任,树立形象。

(七)进一步提高队伍素质,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组织保障

搞好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整体提高司法水平,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要以公正司法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坚持不懈地提高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业务素质。

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廉政建设。罗干同志日前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法官违法违纪问题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廉洁的极端重要性。肖扬院长也明确指出,要强化法官的自律意识,必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就知识产权审判而言,也同样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一手抓审判,一手抓廉政,“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既要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理论水平和职业技能,不断提高驾驭庭审、司法调解、适用法律和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又要注意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全面提高司法能力。

要注意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要发挥法官学院定期集中培训的主渠道作用,适时修订知识产权专业培训大纲,重点加强对民商法律基础、专业审判技能和科技基础知识三方面的培训,力争使每个知识产权法官在每两年内能有一次到法官学院学习的机会。要拓宽培训渠道,丰富培训方式,通过专题研究、工作会议、案件评查、案例研讨和文书点评等活动形式,查找问题,分析疑难,交流经验。知识产权案件较少的法院在办好每一起案件的同时,要注意多开展工作调研和业务学习,也可以选派法官到案件较多的法院帮助办案,交流锻炼人才。

要切合实际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具有很强的国际性,许多案件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审理难度较大,人才培养周期较长。各级法院在审判组织配置、人员调整、工作部署和业绩考核时,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和人才培养特点,作出合理、稳妥的安排,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数量作为评价依据。

三、妥善处理六个关系,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原则和政策

新形势新任务对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规律,准确把握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特点和要求的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结合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六个关系。

(一)关于执行法律与服务大局的关系

知识产权审判首先必须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服务大局的关系。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只有置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中心工作之中,自觉地为大局和中心工作服务,把严格执法与服务大局有机统一起来,才能把握好审判工作的方向,才能找准工作的立足点和着力点,才能准确地制订和实施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才能确保法律适用的良好效果。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必须强化大局意识和宏观思维,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机械办案,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当前,党和国家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决策,人民法院必须围绕这些大局履行职责和搞好服务,努力为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创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服务大局必须立足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司法途径和司法方式,必须将大局意识内化于审判活动和法律适用之中,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关于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秩序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权利的行使又会涉及公共秩序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必须妥善处理公法与私法的交叉调整关系。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保护私权实现激励创新的法律意图。另一方面,私权保护又必须服从法律为维护公共秩序所设定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均不应给予保护;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知识产权合同,均应认定其无效,以此实现公法管制目的,维护公共秩序。

知识产权审判既涉及科技创新,又涉及先进文化的传播和繁荣,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塑造和维护,与国家的意识形态安全和政治安全联系紧密,有些案件涉及较强的政策性和社会敏感性。在审判中既要有法律智慧,又要有政治头脑和政策智慧,善于从宏观上观察、认识和处理问题,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增强处理问题的敏感性和鉴别力。特别是对于重大涉外案件、涉及大型企业重大经营项目的案件、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的案件,要注意在政治上和政策上进行妥善的把握,切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涉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的出版物著作权案件,不久前最高法院已就鉴定、责任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的审理要求,要认真领会和贯彻。这些敏感性较强的案件虽然在数量上不多,但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大,波及面宽,处理不慎,就会造成负面后果。因此,必须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三)关于严格执法与与时俱进的关系

司法必须忠实于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法官必须信仰法律,必须忠诚于法律,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忠实地执行法律,要求法官必须全面在、准确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必须不折不扣地予以适用,不能背离法律规定标新立异,另造制度,自搞一套。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特别要善于处理相关法律之间的有机联系,善于对法律规定进行体系化的理解。既要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特别规定,又要发挥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补充作用;既要关注同一法律内部各条款之间的相互协调,又要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相互关联;既要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相关或者类似规定的相互参照和借鉴,又要防止不同法律之间适用效果的相互抵触。

法律有时又是不尽完善的,法律适用不是对号入座的简单工序,裁判结果也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翻版。法律是制定于过去而适用于未来的,经济社会的变化总会超出既定法律的预期,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变动性,以及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法律调节的与时俱进性,必然是法律适用中的基本矛盾。特别是,人类知识领域的创新最为活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会不断出现,必然要求立法和司法都能与时俱进。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有创新的精神、智慧和勇气,使法律适用具有时代性,符合时代要求,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准确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发展的眼光,妥善处理经济科技进步中出现的各种新类型和疑难案件。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意义尤其重大,也对广大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既要建立健全有效约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和机制,又要要求广大法官树立公正司法的信念和品格,秉承司法良知,用好裁量权,确保裁量的结果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行为是否违法并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来解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导向等,进行正当性判断,以此决定是否合法。

(四)关于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赋予能够激励创新的垄断权的同时,又限制相关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自由利用,从而限制了自由竞争。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必须妥善处理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关系,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据现行法律,不应超越法律规定的标准。凡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成果,必须坚决保护,以此鼓励创新;凡不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信息,均属于公有领域,应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在涉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界限模糊的法律领域,必须在激励创新与鼓励自由竞争之间搞好利益平衡,划定和适用的法律界限应当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架构的,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要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专门法律之外对于知识产权提供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又具有维护竞争秩序和制止不正当市场行为的重要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对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给予专有性保护,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对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确属违反诚信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可以予以制止。

要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近期以来一些企业利用经济技术优势垄断市场、排斥公平竞争的现象引起了较多的社会关注,有些已形成民事案件诉到法院。要通过审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的技术性反垄断案件,特别是通过审理有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坚决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公平竞争。

(五)关于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的关系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都是法官的职责,但在审判中应注意有所区别对待。一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二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经常需要通过鉴定或其他专门人员辅助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但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自行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只有采取其他方式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才可以委托鉴定。对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以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等,一般无须借助专业技术手段即可作出认定,原则上不宜进行鉴定。三是,法官决不能因为有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辅助就放弃事实认定职责,而是必须充分发挥开庭质证等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功能,认真审查并作出认定。特别是,在移交鉴定之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对鉴定结论也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由法官结合涉案证据综合审查后独立作出评判。

一般而言,一个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简单回放或完整再现,司法认定的事实都是法官依据程序规则而发现的法律事实,但法官仍应最大限度地追求发现客观事实。正如肖扬院长日前所指出的,我们所讲的司法公正,是遵循法律程序的公正,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结合的公正,要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要全面客观地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则,认真研究、解决适用证据规则中出现的新问题,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掌握举证期限,充分进行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尽可能客观的认定,防止片面理解和为我所用地适用证据规则,违背原本可以依法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裁判。特别是,不能片面强调举证时限,确保事实认定尽可能公平合理,既要从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正确理解“新发现”的涵义,将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形排除在外,又要防止因理解或把握不当而造成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更应负起特殊责任,努力做到不因事实认定问题而提起上诉,或者被二审法院查明新的事实或因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

(六)关于国际交往与知识产权审判的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和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国际国内很多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国际问题可能引发国内问题,国内问题也可能造成国际影响。在解决可能涉外的国内问题时,要考虑国际影响和反应,妥善因应国际关切,在参与和处理国际事务时,要考虑国内的公众感受和社会和谐稳定。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国际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要注意立足于国际国内两个大局认识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既要保障对外开放和优化投资环境,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也要激励和促进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始终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不顾此失彼、厚此薄彼。

在内政外交各个领域,我国在世界舞台上作为一个和平、发展、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日益清晰。负责任的大国必须有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必须有值得国内外当事人高度信赖的司法。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确保依法公正地裁决案件。要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平等保护的要求,依法审理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严格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既不因涉外案件的敏感性而给与外国当事人以超越法律的特别待遇,也不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名而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知识产权国内法与相关国际条约关系紧密。对于可以直接适用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与其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涉外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WTO的各项规则,我国承诺转化为国内法适用,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对国内法的解释涉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时,应当尽量与国际条约一致。对于已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内法就是信守国际条约。

四、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自反不正当竞法实施以来,最高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布的第一个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执行好这一《解释》,对于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并准确把握《解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但是,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

《解释》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解释》同时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既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生活常理,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且与国际惯例相一致。

《解释》本着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精神,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认定进行了解释,并对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求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解释》规定,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具有复杂性,《解释》明确了有关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律师、医生等类似职业具有特殊性,客户往往是基于对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从公平角度考虑,允许原先的客户与其继续业务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原告举出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也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应当允许法院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二)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最高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有关法院特别是具有植物新品种审判权的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妥善审理好这类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

《解释》规定了两种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并规定了判断标准。由于授权条件和形式不同,侵犯品种权的判定标准较专利侵权判定也有所差异,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一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问题比较突出。关于鉴定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发布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也可以通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农林育种和检测专家进行鉴定,但都必须遵循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基本原则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可以从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检测机构中指定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目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异同性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对比和实验室检测两类,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对比是最根本的方法。但由于实验室检测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的优点,实践中多采用DNA检测的方法。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定性应当一致。如果定性出现矛盾,应当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二是关于临时措施。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被窃取、生产过程也不很复杂、利润空间较大,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虽然在没有国际条约义务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在诉讼中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保全证据请求的,可以先行裁定。三是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既要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要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除非铲除后能够补种其他作物,应尽量避免因铲除青苗而贻误农时或导致撂荒。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虽然也构成侵权,但简单地判令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而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育种委托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农民实际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相关审判工作开展时间也不长,实践中遇到的新难问题会很多,各地法院特别是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一新的审判领域,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各地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细化和统一司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要把握好认定驰名商标的正确导向。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各级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务必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一是,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争议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审理案件所必需,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二是,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作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三是,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另外,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事实关。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二是,要正确适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对于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孤立片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至少应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驰名程度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对已认定驰名的商标依法进行个案审查认定。当事人对于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依法审查认定。

要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指导。要严格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作出认定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即时层报最高法院备案。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对于反映出来的问题和情况,要认真研究总结并及时予以上报,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四)关于涉及音乐电视和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几年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诉讼纠纷较多,有关方面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曾经存在分歧。随着审判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深入,各级法院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已逐渐达成了共识。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有独创性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有一定的差异,有些属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属于认识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并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的赔偿额。总的精神是赔偿额的确定要适度,同一时期各地差异不宜过于悬殊。

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案件近期增长较快,社会影响很大,要严格按照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新修订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最近批准加入的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审理好这类案件。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转载问题,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的,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对转载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再及于网络。

同志们,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抉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国家长远发展的根本出路,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事业。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特别是法院和知识产权庭的领导干部,一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不断增强工作的使命感、自觉性和责任心,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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