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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2006]51号【发布日期】2006.05.18【实施日期】2006.05.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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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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