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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48号【发布日期】2006.03.14【实施日期】2006.03.1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仅为接受吕洪斌委托与承运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虽然吕洪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黄永明出具的证明其代理吕洪斌收货的“证明”,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你院请示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吕洪斌为涉案货物收货人的地位,亦未说明有证据证明吕洪斌因货损而产生损失,故尽管吕洪斌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吕洪斌对承运人具有货损请求权。你院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事实予以查明。

在认定吕洪斌具有货损请求权的前提下,扬子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运单,吕洪斌与扬子江公司之间存在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实际完成运输任务的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公司)应当作为该航次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以及《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货物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故扬子江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吕洪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规》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货损的发生是“希望”轮全部责任所致,荣宁公司对货物发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实际承运人荣宁公司对吕洪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复。

2006年3月14日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吕洪斌诉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4]武海法商字第64号民事判决。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其中的争议问题请示。现将本案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简称荣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斌,男,江苏省常州市东南开发区阳光建材批发部业主。住江苏省常州市东南陶瓷商城96仓库。

原审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

二、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情况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原告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简称西樵祥安)代吕洪斌委托被告扬子江公司运输一批陶瓷制品,自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港至江苏省常州港。该批货物共计5036箱,分4个集装箱装载,收货人为黄永明。同年9月22日,实际载运上述货物的被告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在锚泊中与巴拿马籍化学品船“希望”轮发生碰撞,所载货物湿损。经扬子江公司和荣宁公司共同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货损检验鉴定,确定货损价款为147826.76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建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被告扬子江公司接收原告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虽然货损为载货船舶“荣宁98”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扬子江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其应赔偿吕洪斌货物损失。被告荣宁公司虽将“荣宁98”轮期租给了扬子江公司,但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实际占有船舶,负有船舶航行安全和管理货物责任。荣宁公司接受扬子江公司委托运输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为该批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货物损失发生在荣宁公司实际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其对货损亦应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扬子江公司赔偿原告吕洪斌货物损失147826.76元,被告荣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请求及理由

荣宁公司上诉称:(1)吕洪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吕洪斌为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一审中提供了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明》)、扬子江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简称运单),内贸集装箱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即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第一,《证明》无法证明西樵祥安合法存在;第二,吕洪斌如要证明西樵祥安是其货代,应提供货代合同,而不需用一份证明来说明货代关系;第三,这份《证明》是加盖的西樵祥安的运输专用章,而非公单。因此,吕洪斌以此证据证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站不住脚。第四,西樵祥安的货代资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五,从运单看,吕洪斌也并非运单上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据此,在吕洪斌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都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托运人、涉案货物的货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系涉案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运单上得到披露,即使吕洪斌是实际收货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上载明的相关条款对上诉人来说并没有约束力。第二,根据宁波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涉案船舶碰撞中,“荣宁98”轮没有任何过错。而《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货物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第三,同一次事故受损的其他货主也曾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7号判决已明确不予支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洪斌答辩称:(1)原判认定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扬子江公司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合法有据。其一,西樵祥安本案中的货运代理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西樵祥安为交易便捷,基于吕洪斌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运输业中是交易习惯,且并无违法之处。西樵祥安在承运人违约而披露第三人的情形下,吕洪斌作为实际托运人依法有权行使其订立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并当然包括赔偿请求权,因此,吕洪斌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二,法律对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建立并无必须为书面形式的限制性规定,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力,足以证实其实际为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原审中,扬子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西樵祥安出具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这一证据,虽在庭审时未提交质证,但是已经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也就是已经认可西樵祥安本案货运代理人身份。其三,涉案运单系扬子江公司签发并履行,吕洪斌及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虽未在托运人栏签章,但已经载明托运人为西樵祥安,并且,吕洪斌及西樵祥安认可该运单关于运输货物等相关内容的记载及效力,并向承运人交付了运输货物,尤为重要的是,吕洪斌所举货物发票不仅与装箱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在本案货损鉴定过程中,一直以货主身份与承运人及鉴定方参与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扬子江公司对此完全接受,毫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吕洪斌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及实际托运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其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事实上已经在运单上得到披露。涉案运单上明确载明“船名:荣宁98”,即明确了实际承运人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该运单签发时,正处于荣宁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定期艇船合同的履行期间。据此,运单右上角载明的关于《货规》具有合同适用效力的约定内容,对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上诉人理所当然具有约束力。其二,本案是水路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属于非免责事由的货损,应按《货规》的规定,依法依约与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共同对吕洪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对于货损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因为这并不属于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最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称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对本案无预决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陈述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隐名代理成立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构成隐名代理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扬子江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货规》起草者叶红军所著的《货规条文释义》指出: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属行纪关系。而行纪行为仅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托运人无法律依据。《货规》中没有“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创设实际托运人的概念,法理和实践中都是不妥当的。综上,原审原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原审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请求上诉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院对本案审理的意见

二审查明,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

另查明,宁波海事局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希望”轮驾驶人的严重过失引起的,“希望”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讨论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和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吕洪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1)扬子江公司签发的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西樵祥安,而且,扬子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西樵祥安的托运人身份。因此,以涉案运单为依据,西樵祥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扬子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西樵祥安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03年9月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0316N航次,由扬子江公司签发运单项下RE箱号(具体箱号略),实际托运人为吕洪斌,本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代其发货,上述货物的货损索赔权应由吕洪斌本人享有及行使”。该《证明》加盖了西樵祥安的运输专用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委托运输事宜,由该公司运输职能部门加盖其业务用章,能够代表该公司,应当具有证明力;吕洪斌与西樵祥安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约定,该《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吕洪斌与西樵祥安之间实际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证明》披露了第三人,明确授权由吕洪斌行使索赔权。由于西樵祥安的授权,本案上诉人和扬子江公司今后不存在就同一事由被西樵祥安起诉的风险。上诉人对西樵祥安的合法存在表示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依据这份《证明》,可以认定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另外,损失鉴定证书中载明的鉴定地点为吕洪斌公司的住所地常州东南陶瓷商城,亦可起佐证作用。(3)关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适用。本案西樵祥安接受吕洪斌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后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吕洪斌是实际托运人,吕洪斌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扬子江公司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隐名代理不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依某学者解释,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因此,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吕洪斌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西樵祥安对扬子江公司的合同权利。(4)扬子江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上诉,即视为承认一审判决,此承认当然包括吕洪斌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扬子江公司在二审中否定吕洪斌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属翻悔行为,由于此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扬子江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的认可,对于认定吕洪斌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确定性。

(二)上诉人荣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争议涉及对《货规》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运单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确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货规》等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应以定《货规》并入合同条款。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荣宁公司据此也完成了货物运输,已实际介入本案以运单为依据的运输合同关系,《货规》的相关条款对荣宁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由于《货规》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完全照搬《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条关于“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结合海商法的规定来理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托运人来说,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同样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论实际承运人在碰撞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这种责任,可不分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另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本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系又一轮承托运关系,如果实际承运人在本案中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承运人对托运人赔偿后,必然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承运人在下一轮合同之诉中,仍要承担和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货物损害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无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如何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是肯定存在的。如在本案中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减少诉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很多相同点,这也是《货规》第四十六条照搬《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原因所在。本案一审判决即为此种意见,因此,判决荣宁公司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海商法。从法理上分析,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其对托运人不负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当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只负侵权赔偿责任。《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否则负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就是这种意见,因此,在同一次事故受损的其他货主荣宁公司主张权利时,认定“荣宁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运单上载明的相关条款对荣宁公司没有约束力。荣宁公司对货损造成没有过错,其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院审委会讨论一致倾向上述第一种意见。鉴于此问题涉及法律适用,故决定向贵院请示,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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