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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销商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应否承担缴纳养路费义务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行他字第18号【发布日期】2006.04.06【实施日期】2006.04.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兴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售出78台车辆,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均为同兴公司。太原河西交通征费稽查所认定同兴公司售出的78台车辆共欠缴公路养路费16万余元,2004年4月26日作出责令同兴公司缴纳养路费16万元及滞纳金的行政征收决定。同兴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缴纳养路费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经销商是否应承担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以及《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同兴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虽未实际使用车辆,仍应当承担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根据《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缴纳养路费的义务。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车辆的拥有者为经销商,车辆的使用者为购车人,故经销商和购车人应承担连带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同兴公司作为车辆经销商,其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售汽车,只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已转移至购车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车辆经销商不应承担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经我院审委会案件研究组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是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涉及缴纳公路养路费法律义务的承担,能否参照适用该批复我们难以认定,为此有必要请示最高院予以明确。

我院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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