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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6]民四他字第9号【发布日期】2006.05.16【实施日期】2006.05.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霍特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该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确认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明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从本案事实看,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瑞士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你院关于适用法院地法审查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外国法的查明有多种途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外国法,只有在通过各种途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法院地法。而从本案事实看,在你院及江门中院既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也未自行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即以外国法查明存在困难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欠妥;第二,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签约主体不同,标的物不同,分开审理对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利;第三,在当事人签订了有效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存在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或者损害我国司法主权的问题;第四,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适用仲裁地法已经是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我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所明确确立的原则,而不仅仅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各级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因此你院关于适用我国法律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确认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所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瑞士法律。根据瑞士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和可执行的。

二、华尔润公司与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当事人购买的标的物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看,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属于涉外仲裁条款。对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华尔润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其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而根据该《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该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你院关于该仲裁条款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由于华尔润公司与斯坦因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包含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5年12月30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涉案合同中涉及仲裁条款,根据钧院的规定在受理该案前,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本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是法国公司,其在中国上海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控股股东,其股份为51%。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涉案设备。该合同第十六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在达成裁决时,仲裁员应考虑相关事实和情形,并根据本合同的条件,如果不能根据本合同的条款达成解决,仲裁员应适用相关的瑞士法律条文。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英语”。原告又与被告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前一合同项下设备的配套设备,在双方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九章“仲裁”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下或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现因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一、二起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江门中院审查意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仅约定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仲裁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在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钧院《关于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5]18号)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仲裁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的规定,特向我院请示。

三、我院的倾向意见

原告江门市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了《JFR400-03/0815-SH号合同》购买设备,又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上述设备的配套设备,现原告以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为由向法院起诉,涉案两合同均有仲裁条款,故法院能否受理该案,应当首先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应当分别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原告与被告一斯坦因·霍特公司(法国)签署的《JFR400-03/0815-SH号合同》第十六章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在瑞士日内瓦,仲裁规则为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则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瑞士日内瓦法律加以判断,本案的仲裁属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故本案应当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将带来以下问题:首先,法律适用存在困难。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该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具体理解,存在困难,依该法不能直接认定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其次,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考虑案件争议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本案由于两合同项下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生产线,将本案的一部分由瑞士仲裁,另一部分由我国法院管辖,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次,如果我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一概让与仲裁地国家,不区分个案的具体情况,不仅增加了我国当事人的诉讼困难,也将损害我国司法主权。最后,我国虽然有单独的仲裁立法,但我国对于仲裁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作为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仲裁地法审查,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和仲裁大国如英国、瑞士的一种做法,其是否与我国的情况相符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适用法院地法审查本案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更为合理。原告在与被告二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签署的《400t/d热端设备购销合同》第九章约定的仲裁条款中,也仅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北京,仲裁规则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以及钧院法复[1997]36号“…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精神,该两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均无效,涉案产品责任纠纷的产品使用地在江门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江门市,故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两被告斯坦因·霍特公司、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受理。

根据贵院《关于对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第一条的规定,特向 贵院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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