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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49号【发布日期】2006.06.21【实施日期】2006.06.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问题。《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落水失踪,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毕建光造成侵权损害,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规定》。

2.由于本案不适用《规定》,关于《规定》中“生前收入”能否确定为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问题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

3.关于申请人能否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只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涉案船舶“山海关”轮期租船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申请人不能向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期租合同第三十一条并非关于船东给予船员商业保险的规定,且毕建光不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期租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不能以期租合同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是否合适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仅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之诉,原审法院依照《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11月10日 [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一案过程中,经我院2005年第4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决定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原审原告):毕可惠,系大连港务局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之子毕建光,1971年5月2日出生,未婚。1991年6月17日参加工作在大远公司,1994年4月9日被大远公司派往其所有的“山海关”轮工作。此前,“山海关”轮已被中远公司期租给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1994年5月29日毕建光随“山海关”轮从天津启航去古巴,同年7月10日1145时(北京时间7月11日0045时)发现毕建光失踪,经按原航迹搜寻,无任何踪迹,当时,“山海关”轮船位为北纬13′06,西经79′36,风力7~8级,浪高7~9米,摇摆达35′,上下颠簸7~9米。1994年12月8日大远公司与大连市公安机关联合组成调查组,并赴日本登“山海关”轮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勘查。于同月29日作出“关于毕建光同志失踪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外逃,倾向落水失踪,失踪时间推定为1994年7月9日15:00~17:10时。经毕可惠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发出寻找毕建光的公告,法定期间届满后,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毕建光死亡。据此,大远公司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进行索赔,并要求中船保尽可能对遗属予以照顾,即按照1995年调整后的人身伤亡补偿3万美元标准予以赔偿。最终中船保同意并依调整后补偿金标准予以补偿,将3万美元划入大远公司账内。依大远公司与中船保间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补偿金系补偿给会员公司的(即大远公司),用于补偿会员公司为该案所支付的对死难家属的困难补助、抚恤金、事故处理费、丧葬费、绕航费、遣返费等其他费用,由会员公司一次包干使用。另外,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于1990年1月22日作出的[1990]中远人字第151号《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和锚泊时失踪原因不明的,从发现该人失踪的下一个月起,失踪人员是船员的,发放两年岸上基本工资。航行津贴自发现失踪的次日起停发,两年后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毕建光失踪前职务系机工,1994年8月岸上基本工资为78元/月,各种政策性补贴97.30元/月,合计175.30元/月。按上述规定,毕建光失踪后应发给两年即24个月岸上基本工资,合计为4207.20元,但由于大远公司企业内部工作衔接失调,未能执行上述规定,一直错误地按毕建光在航状态支付工资与调资,至1995年12月发现始停止。此间,大远公司向毕建光工资账户划入工资合计18690.70元,其中应付工资4207.20元,误划工资14483.50元。

三、原一、二审判决内容及申诉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毕可惠之子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均属中国公民、法人,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系发生在中国国籍的“山海关”轮,并无涉外因素。“山海关”轮虽被国外期租,但其租赁关系不能改变船舶国籍及主权,亦不能改变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本案的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中均不具有涉外情形,不能援引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调整本案。中远公司作为大远公司的主管部门主持签约期租大远公司所有的船舶,当属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无违法之处,其与本案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因果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何种民事行为与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而,毕可惠、中远公司、大远公司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亦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本案。因此,对毕可惠关于应根据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大远公司为毕建光投保人身伤亡险,并已获得了中船保3万美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应支付给毕可惠。大远公司关于应从补偿金中扣除事故处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远公司作出的《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应属企业内部管理的有效规章。大远公司系中远公司之下属企业,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规章对劳动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大远公司主张毕可惠应履行为毕建光误支工资部分的返还义务有理,予以支持。毕可惠以毕建光失踪期间应享受在航工资为主张不予返还上述大远公司误支工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远公司向毕可惠支付毕建光死亡补偿金3万美元;二、毕可惠向大远公司返还工资款14483.50元人民币;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中双方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77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毕可惠承担11349元人民币,由大远公司承担3528元人民币,并与本判决第四项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远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不慎落水失踪。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对毕建光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毕可惠提出的关于此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赔偿8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可惠提出的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没有依期租合同为毕建光投保商业保险,损害毕建光利益的主张,因毕可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此问题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关于毕可惠提出的由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承担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毕可惠承担。

申诉理由:(一)原判在没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赔偿3万美金缺乏依据。

(二)本案应参照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赔偿;

(三)一、二审判决退还工资不当;

(四)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

(五)由于应赔金额超过80万元,要求按涉外案件处理赔偿80万元。

四、合议庭意见

1.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2.宣告死亡时间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时间确定的,本案申诉人之子失踪至宣告死亡的期间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不宜理解为宣告死亡的时间;

3.申诉人不是合同期租合同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期租合同的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法院审理案件应依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审理,没有诉讼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明确诉讼理由,原审依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业已判决,不宜纠正。

五、请示的问题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有下列适用法律问题需向你院请示:

1.本案是中国国籍的船舶由国外企业经营、毕可惠之子毕建光落水事实发生在域外,客观上具有了一定的涉外因素,但由于本案落水事实属于意外事件,此类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

2.申诉人之子毕建光于1994年7月10日失踪,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判决宣告死亡。判决宣告死亡应当为法律确认的死亡时间。但本案中,失踪时间明确,失踪时间与判决宣告死亡时间间隔较长,死者失踪时的收入与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相差甚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收入”能否确定为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

3.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双方明确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为船员按国际劳工协会标准为船员投保。毕建光为大连远洋公司派往“山海关”轮的水手,其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有权向船舶经营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申诉人未向船舶经营人主张权利,其是否能依此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阐明理由,法院依据原告的理由确定适用法律。本案由于存在合同关系及落水死亡事实,属于竞合之诉,当事人在起诉时仅要求赔偿,未明确请求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依《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是否合适。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上同意合议庭意见,当否?

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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