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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7号【发布日期】2005.03.21【实施日期】2005.03.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 405号《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意见。申请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水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国际商品与投资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ommodity&Investment,INC.以下简称ICI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为表诚意和增强本《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请仲裁;双方同意共同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子砺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快捷方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中又约定补充协议为《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受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03年12月26日向大连水产公司函寄仲裁及组庭通知,确定本案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审理,但仲裁庭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并未完全遵守规则中有关简易程序的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文件"之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答辩权利的行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4年12月17日京高法[2004] 4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的请示》后,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当,该案裁决的作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重新仲裁。现将具体情况向你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通海街2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美国ICI公司(INTERNATIONALCOMMODITY&INVESTMENT, INC. )。住所地,4111 Carol Drive,Suite I,Fullerton, CA92633,USA.

二、仲裁概况

(一)案情

2003年4月13日,美国ICI公司与大连水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请仲裁,双方共同指定该会穆子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快捷方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将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约定协议为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受该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2003年4月16日,大连水产公司出具致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函》,同意仲裁委员会以快捷的方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17日,美国ICI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26日,仲裁委员会向大连水产公司发出仲裁通知及组庭通知,称:根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本案适用本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穆子砺接受双方的共同指定,成立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将以快捷方式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29日,美国ICI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和解转仲裁事》,请仲裁庭从速作出裁决。美国ICI公司同时提交加盖大连水产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的致仲裁委员会函件一份,大连水产公司在该函中称:我公司同意美国ICI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修改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并同意贵会依据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二)仲裁委对案件的审理情况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和解协议》及《补充修改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意愿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美国ICI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准许。2003年12月3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修改协议》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三、申请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仲裁庭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给我公司答辩期,使我公司未能陈述意见

2003年12月26日,仲裁庭向我公司函寄了仲裁及组庭通知,12月30日,就作出了裁决。违反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6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中关于我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致函仲裁委同意美国ICI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表述,我公司认为:首先,我公司没有出具过也没有见过此函;其次,仲裁庭2003年12月26日才向我公司发出仲裁及组庭通知,我公司怎么可能在此之前知道被申请仲裁。即使这一情况出现了,也不能以此为由违反仲裁规则不让我公司答辩。仲裁规则规定在30天内提交答辩书是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变更。

(二)仲裁庭未按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理由是双方和解协议及其补充修改协议中有约定。但《和解协议》是2003年4月13日达成的,而仲裁通知则是在此之后发出的,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一方可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但无论事前有无约定都必须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未征求我公司的书面同意就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仲裁庭上述程序错误导致其认定的内容未经质证而错误

本案的仲裁请求是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显然,对《和解协议》的主体、内容等都须审查、确认。但仲裁庭未经审查就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使本应无效的《和解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1)《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双方依法有权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的内容是,我公司负有到期办结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义务,和未履行该义务应赔偿损失1100万美元。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由受让方及美国ICI公司办理,《和解协议》却将之约定为是我公司的义务,依法应确认无效。(2)《和解协议》不是我公司自愿签订的。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是我公司自愿签订的依据是韩仲苇个人的签字,但却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韩仲苇是否有权代表我公司签字。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他人1100元美元的《和解协议》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只有董事会才有权决定。仲裁庭在未见到我公司董事会决议之前,仅凭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协议就认定是我公司自愿签订的,是我公司未能陈述意见的结果,应予纠正。(3)《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合法有效。《和解协议》是2000年11月1日《搬迁改造及转让协议》的补充。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报相应的政府批准。鉴于我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土地,《转让协议》又未经政府批准,属《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作为其补充的《和解协议》当然也不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四、我院处理意见

关于大连水产公司提出仲裁庭未给其答辩期,致使其未能陈述意见的撤销仲裁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仲裁委员会受理美国ICI公司仲裁申请后,确定本案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仲裁委员会在向大连水产公司发出的仲裁通知中未告知其有答辩的权利,大连水产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亦未向仲裁庭表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仲裁庭在此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决,致使大连水产公司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不符。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一致同意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且以快捷方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故[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弥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应对该案重新仲裁。

关于大连水产公司提出仲裁庭未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撤销仲裁理由,依照本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本简易程序。"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仲裁庭系根据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大连水产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水产公司提出仲裁程序错误导致其认定的内容未经质证而错误地撤销仲裁理由,因仲裁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大连水产公司此项撤销裁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由于仲裁庭在审理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当,我院不同意二中院撤销仲裁的意见,拟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对该案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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