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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5]民四他字第36号【发布日期】2005.08.17【实施日期】2005.08.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告他字第15号《关于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关于适用我国法律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不当,在此一并指出。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2005年7月13日 [2005]浙告他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可以受理。根据钧院法发[1995]1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该院将该案起诉材料报送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未在所签的买卖合同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涉案买卖合同之卖方即本案被告为中国法人,住所地在中国,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所签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因未选定仲裁机构且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我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将案件报送钧院,请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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