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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4]第41号【发布日期】2004.12.20【实施日期】2004.12.2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4]203号《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青岛华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由青岛保税区华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日本国有限会社北条理化学研究所及日本国竹内铁工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合营企业成立后,华强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占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青岛华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达公司)。由于华强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合营企业华翔公司直接向华强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对于本案纠纷,合营企业华翔公司未依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直接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样,由于华强达公司是受让华强公司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份之后作为股东进入合营企业的,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明确约定是否受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华强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华强达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含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复。

2004年12月20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 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营企业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

(鲁高法[2004]203号  2004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达公司)、第三人青岛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纠纷一案中,就合营企业华翔公司起诉股东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营企业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我院就上述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现将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华翔公司诉称:1997年6月,青岛保税区华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日本国有限会社北条理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学研究所)及日本国竹内铁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竹内铁工)三方作为出资股东,共同成立合营企业华翔公司。合营企业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美元,合营期限15年。

化学研究所出资50%,以设备和美元现汇投入;华强公司出资35%,以厂房、办公用房及宿舍投入,不足部分投入人民币现金折美元计算;竹内铁工出资15%,全部现汇投人。1997年7月16日合营企业注册登记成立。1998年3月13日,青岛保税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三方股东出资情况。2001年9月19日,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将原华强公司所持有的华翔公司35%股份转让给华强达公司。2003年9月24日,恒运通公司向华翔公司多次发出书面通知,声称华强达公司已将华翔公司使用的工业厂房及宿舍房出售,要求华翔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搬迁。华翔公司认为华强达公司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及宿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华强达公司立即办理出资厂房及宿舍的产权过户手续或者立即向华翔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147831.30元;(2)华强达公司赔偿华翔公司人民币11万元;(3)恒运通公司将华强达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款直接给付华翔公司。

华强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华强公司、化学研究所、竹内铁工签订的合资合同第十九章第三十八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仲裁法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应提交仲裁。

华翔公司对华强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合营企业作为法人,有权对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原合营企业股东之间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不能直接约束合营企业,该约定对合营企业是无效的。(2)原三方股东中的中方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原三方股东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因股东的变更而失去效力,作为新股东的华强达公司不能以原股东间的合同约定,对抗合营企业行使诉讼权利。

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两个问题:一是合营企业华翔公司起诉股东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即合营企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华翔公司及合营企业合同的受让方华强达公司。

关于第一个问题,青岛中院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上述规定虽未正式通过公布,但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另外股东针对出资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股东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依据的是合营企业合同。公司登记设立后,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出资不足或者存在瑕疵的股东责任。而且,从诉讼角度看,股东之间违约之诉的诉讼权益承受者并非守约股东本人,而是合营企业,从这一角度讲,公司完全可以独立的作为原告,向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股东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青岛中院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本案争议的事项是股东对合营企业的出资义务,争议的事项属于合营企业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合营各方,也当然约束合营各方共同成立的合营企业。股权转让是概括转让,包括争议条款在内,因此,仲裁条款也约束华强达公司。故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华翔公司起诉。青岛中院倾向于此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本案争议的事项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但仲裁条款约束的必须是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本案中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只有最初参加合营的三方,并不当然约束合营企业,华翔公司不受合营企业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合营企业成立后,合营企业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合营企业自然也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股权转让并不意味争议解决方式的必然转让和继受,华强达公司受让股权后,须明示加入仲裁条款才受其约束还是只要不明示反对就必然受其约束,有待于明确。因此,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我院的处理意见

对青岛中院请示的上述两个问题,经研究,我院审委会也有不同认识。

关于合营企业华翔公司起诉股东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青岛中院的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营企业合同的约定,合营各方负有向合营企业认缴出资的义务,任何一方合营者未向合营企业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营企业不是合营企业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无权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适用合营企业,故本案华翔公司诉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华翔公司的起诉。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在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合营企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华翔公司。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合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合营企业华翔公司诉股东华强达公司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该争议属于与合营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我院倾向于该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合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营合同各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营企业,因此,合营企业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关于合营企业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同受让方华强达公司,我院一致认为:合营企业合同一方当事人华强公司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强达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华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本案合营企业华翔公司可以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华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驳回华翔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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