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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水单位从水库取水应否缴纳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文字号】[2004]行他字第24号【发布日期】2004.04.25【实施日期】2004.04.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行他字第5号《关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水法对水资源属于国有和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国务院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前,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外,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应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目前水库分为设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和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有供水功能的水库,且水库管理单位已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的,用水户仅需按用水量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向水库管理单位支付水利工程水费,无需再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没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则用水户应当依法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请示一案法律适用的请示报告

(2004年11月29日 [2004]鄂行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荆门市供水总公司诉湖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对《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参照适用认识分歧,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荆门市供水总公司所用水源取自漳河水库,每月向漳河工程管理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因一直未缴纳水资源费,湖北省水利厅多次向原告下达催缴水资源费的通知。其间,经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告缴纳部分水资源费后,拒绝继续缴纳。2003年11月27日,湖北省水利厅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2000年11月至2003年9月在漳河水库取水9000余万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及滞纳金520余万元。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湖北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2)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水资源费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

二、需要请示的问题

该案涉及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即《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是否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规定。

《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与《水法》一致。而湖北省政府制定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由于该条将应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扩大为湖泊(含水库),与《水法》规定不一致,审理中对《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适用产生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从水库取水征收水资源费,超出了《水法》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范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予适用《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显然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作为例外排除。荆门市供水总公司作为在水库取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水库占全省水资源量的50%以上,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要渠道,因我省水库大多系拦蓄自然江河形成,并未改变河流的自然流域属性。因此,在水库中取水应当征收水资源费。且水利部正在制定的水资源费条例已将从拦蓄自然流域水工程取水作为征收水资源费的对象。

由于新《水法》实施后,相应的配套法规未及时出台,因而引起法律适用的认识分歧。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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