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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73号【发布日期】2003.06.11【实施日期】2003.06.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办理外汇收支的问题,我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了允许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办理外汇收支的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汇函[2003]24号)同意了我院的申请。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准后,在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

二、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函开立的外汇帐户专项用于在涉外司法活动中的外汇收支,严格按照汇函[2003]24号限定的收支范围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三、境内当事人申请在境外采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措施应缴纳外汇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外汇)缴费通知书》(样式附后),列明费用项目、币种、金额等,以便于当事人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据以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四、各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该帐户的核算和管理,自觉接受外汇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至所辖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外汇)缴费通知书》式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解决人民法院设立外币帐户在涉外司法活动中进行外汇收支问题的函》(法函[2003]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为便于人民法院在正常的涉外司法活动中办理外汇收支,促进涉外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意国内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并纳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帐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持开户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银行开户,并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使用外汇帐户。外汇局按照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帐户进行管理。

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专项用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的外汇收支,其收支范围规定为:

(一)办理国际间司法协助事宜收取或支付的外汇;

(二)收取和退还境外当事人缴纳的外汇诉讼费用;

(三)收取境内当事人申请在境外采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汇费用;

(四)向境外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境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所需外汇费用;

(五)依法执行涉外案件中外币标的物收取或支付的外汇。

四、境内当事人申请在境外采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措施所需交纳的外汇费用,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也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等书面申请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支付的外汇均汇人人民法院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

五、涉外案件中,境内当事人为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需向境外当事人支付外汇的,如该案件项下相关交易支付无需外汇局核准,境内当事人可以凭申请书、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直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如需用人民币购汇支付或者该案件项下相关交易支付需经外汇局核准,境内当事人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附:

NO:0000000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外汇)缴费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

我院已受理的你(单位)与_______就_______纠纷一案(案号_______),你(单位)应向我院缴纳下列_______(币种)诉讼费用:

1.________费_____元;

2.________费_____元;

3.________费______元;

以上共计_____(大写)元。请于____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缴存我院外汇帐户:

户 名:

开户行:

帐 号: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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