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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2]民四他字第44号【发布日期】2003.03.10【实施日期】2003.03.10【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年11月21日京高法(2002)307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仲裁庭在审理台湾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塑料制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对台湾桦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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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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