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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行[2000]36号【发布日期】2003.04.29【实施日期】2003.04.2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行请〔2000〕4号《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与《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豫高法行请[20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磊诉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不服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中,就《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与《盐业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问题逐级向我院提出请示。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5月30日通过并实施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1996年5月27日发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托运证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我们认为,《食品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尽一致。由于目前我省有关部门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认识分歧较大,我们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特向贵院报告,请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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