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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字号】法办[2003]236号【发布日期】2003.07.25【实施日期】2003.07.2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商请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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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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