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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政[2003]152号【发布日期】2003.10.21【实施日期】2003.10.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任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二○年 月 日起至二○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十二个月,自二○年 月 日起至二○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履行书记员职责。

本条所指的书记员职责,是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书记员职责。

第四条 乙方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三)甲方单位所规定的工作纪律;

(四)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纪律。

第五条 乙方在聘任期限届满之后,仍应当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八条 乙方有休假的权利。具体办法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

四、工资、职级、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的基本工资待遇、职务升降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

第十一条 聘任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乙方因公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以国家核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合同的,如乙方曾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并未满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乙方应当偿付培训费。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终止、变更聘任合同或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法院的人事纠纷处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乙方:

签订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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