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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文字号】[2002]执协字第3号【发布日期】2002.11.11【实施日期】2002.11.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高法执字第10号《关于安平县法院与江苏张家港市法院执行同一房产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执他字第132号《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执行一房产与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发生争议的情况报告》均收悉。经过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北省安平县法院在审理安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安平县供销社)与海南省黄金岛联合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返回投资款纠纷案件时,于1999年12月16日以(1999)安经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将张家港保税区黄金岛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黄金岛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的锦帆国际贸易大厦(以下简称锦帆大厦)的第4、5、6层房屋,确权给予安平县供销社。而张家港市法院在执行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公司)诉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工程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时,于2001年4月5日以[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锦帆大厦按整体评估价以447474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莱公司抵偿全部债款。本院在协调中查明,张家港市法院在明知锦帆大厦4、5、6层房屋已确权给安平县供销社的情况下,依然裁定将整幢锦帆大厦以物抵债给东莱公司,侵犯了安平县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二、据被执行人张家港黄金岛公司向我院反映,该公司对锦帆大厦投资1958万元,而张家港市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只有400余万元,却在审理阶段即将锦帆大厦整体保全查封,严重超标的;执行中又未经拍卖、变卖程序将锦帆大厦以447万元抵债,既未将评估价格通知被执行人,也未征求被执行人的意见,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经查,此反映的情况属实。张家港市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拖感问题的意见》死30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请江苏高院接此函后立即指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张家港市法院[2000]张民执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锦帆大厦(扣除安平县法院已确权的第4、5、6层)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拍卖。鉴于张家港市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锦帆大厦被东莱公司委托东莱镇政府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家港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又对锦帆大厦进行了整体装修,故对华润玻璃有限公司受让后添附的部分费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拍卖款时可以从中给予华润玻璃有限公司适当补偿。

请江苏高院指导、监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落实我院的意见,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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