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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02]7号【发布日期】2002.03.15【实施日期】2002.03.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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