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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案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发文字号】[1998]知监字第68号函【发布日期】2001.01.11【实施日期】2001.01.1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无线电一厂不服你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初步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民事申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和一、二审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考虑:

本案核心问题是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所签“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该协议与1990年11月1日双方所签排他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是由王兴华签字的。在王兴华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其仍是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惟一的专利权人。其他专利权共有人的身份是在1995年5月15日作出的(1994)哈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得以确认的。在此之前,王兴华仍然是法律上所认可的专利权人,其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对其专利的处分权,以其名义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其效力似应当均作有效的一致认定。即使在1990年11月1日的合同中已说明王兴华是同时代表其他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合同,但在履约过程中专利权人身份未依法变更之前,所谓被代表的其他人也无权对专利权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况且,该合同也只是讲专利是三人的“非职务发明”、“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名同志与无线电一厂协商一致”,并未明确指出专利的处分权属于三个人共有。作为与专利权人交易的相对人,除非其有明显过错,不能要求其承担——专利权人的身份在将来必然会产生变更——这样的注意义务,其并不对与其交易时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因该交易行为而对其他事后确认的专利权共有人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担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王兴华不能证明其并未与无线电一厂签有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也不能证明无线电一厂在与王兴华签订该协议书时系明知或者应知王兴华并非为法律所承认的惟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双方有恶意串通等行为。至于无线电一厂在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仍继续向对方支付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说明支付的是何期间的费用。如果无线电一厂是合同义务依法终止后仍继续付费,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无其他足够的证据可以就证,不能因此反推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终止合同协议书”认定为有效,则王兴华等人依据1990年11月1日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就不应予以支持,但其可以依法另行向无线电一厂主张专利侵权等其他权利。

另外,在无线电一厂否认其生产的两种型号的产品系实施原告专利技术所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示就已经完成的技术鉴定问题作出审查认定,也未进行其他技术对比判断,即依此来计算使用费,亦有不妥。

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就以上问题和申请再审人反映的其他问题一并予以复查,在3个月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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