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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01]19号【发布日期】2001.10.18【实施日期】2001.10.1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 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

第五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

(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第六条 聘任程序

(一)最高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司法警察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面向社会公布招聘单位、空缺数额、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法等有关事项。

(三)公开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参加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分为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成绩张榜公布)。

(五)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

(六)确定合格人选,签订聘任合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三 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聘任合同期限及解聘合同的条件;

(二)岗位职责;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有关争议处理办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3年。年龄达到35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应签续聘合同。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

第十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从事其他活动,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聘情形的。

第十一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四 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完成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对聘任制司法警察进行领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

第十六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可实行留宿制集体生活管理。

第十七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 工资、福利及待遇

第十八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序列和警衔补贴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间如果连续两年考核评为优秀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享受岗位津贴、卫生补贴以及执行特殊任务时享有的特殊津贴。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失业。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评残和抚恤。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聘任期满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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