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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异议一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发文字号】[2000]执监字第226-1号【发布日期】2001.11.26【实施日期】2001.11.2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异议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你院在执行本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你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晓军同意将其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转让给李福胜;2.李福胜支付购房尾款60987元给长城公司,刘晓军先前支付的房款723172元,李福胜以现金和存折支付给李晓军;1998年7月16日,李福胜从存折上取款53万元,同一天,刘晓军储蓄开户存款53万元,3.刘晓军2000年6月8日出具证明:1998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李福胜,并收受63万元的转让费;4.长城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为李福胜开具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金额为784159.00元;5.长城公司与李福胜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13443号);6.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政府为李福胜核发的《房地产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福胜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故你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你院应将纠正执行错误的情况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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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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