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导航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1999]107号函的答复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文字号】[2000]法知字第1号函【发布日期】2000.12.21【实施日期】2000.12.2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国法秘函(1999)107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院1995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亦规定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就你司来函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与丁晓昆、陈景修在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国家一类新药胶陀螺和颐尔颐银屑胶囊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虽有“仲裁地由申请方选择”的内容,但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管经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将该仲裁条款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从你司转来的材料看,本案合同属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名称虽称“联合开发”,但合同内容实为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方为丁晓昆等四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长春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虽称本案合同是在沧州市履行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确认。

综上,本案如无相反证据,我们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管经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特此函告。

☆ 通讯联络方式 ☆

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通讯联络方式 ☆

中国·上海·沈洁律师

手机 13917766155

QQ:2273847979

微信号:huiyinlaw

查看地址和交通路线>>

时间:周一到周日8点-21点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