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导航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发文字号】[1999]高检研发第8号【发布日期】1999.09.13【实施日期】1999.09.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中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 通讯联络方式 ☆

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通讯联络方式 ☆

中国·上海·沈洁律师

手机 13917766155

QQ:2273847979

微信号:huiyinlaw

查看地址和交通路线>>

时间:周一到周日8点-21点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