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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文字号】[1999]行他字第2号【发布日期】1999.02.02【实施日期】1999.02.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使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的第一个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扣押的行为能否当作两种行为看待的问题,我们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请示中的其他问题,请你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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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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