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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原国际实业延边分公司借款协议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7]42号【发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6]47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5年3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县农行大众公司,下称银河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中原国际实业延边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M9503--13协议书。该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银河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应为该协议的履行地。北京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借款协议的履行地,故北京市所属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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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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