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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6]98号【发布日期】1996.06.07【实施日期】1996.06.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6〕40号“关于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请示

(沪高法〔1996〕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最近受理了一起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新宝机电设备经营部经理顾荣庆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无证经营的沈真代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3张,累计金额196万余元。沈真销货后按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应纳增值税款28万余元。顾牟取“开票费”5800元。

对于该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未将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顾某虽为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本身并未经营该笔业务,因此也应视为虚开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理由是顾某并非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不是为他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其非法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如代开发禁票金额或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仍应按“两高”《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但无把握,特予请示。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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