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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6]2号【发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03.29【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以下简称《戒严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戒严法》,特通知如下:

一、《戒严法》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实施戒严,依法处理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惩治严重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制造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戒严期间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这部法律,准确领会立法精神,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研究提出贯彻执行措施,制定相应的处置紧急状态预案,以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戒严法》。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机关的保卫工作,保证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在紧急状态下检察职能的有效履行。还要加强对《戒严法》的宣传工作,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根据《戒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的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这一职责,依法严格、从速进行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对于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阻扰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活动的,而被戒严执勤人员拘留的人员,以及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破坏活动的;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等活动,而被戒严执勤人员拘留的组织者和拒不服从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命令的人员,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要根据《戒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决定。

四、根据《戒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骚乱,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一些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措施。一旦出现这些情况,有关检察机关也应予以高度的重视,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与有关部门通力配合,适时介入,熟悉情况,快捕快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平息事态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戒严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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