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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日期】1995.09.01【实施日期】1995.09.01【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07号“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行为人先投毒毒死生猪或者耕牛,然后低价收购其肉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破坏集体生产罪,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1995年6月12日 川高法[1995]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不断发生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农户的生猪、耕牛喂食槽内投放毒物将生猪、耕牛毒死,然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案件,有的连续作案,在几年内毒死的生猪、耕牛达数十头,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对此,应如何定罪,认识分歧较大。

一、对毒杀生猪的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农户的生猪,数量大,后果严重,应定投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中毒而死的猪仍予收购并销售牟利,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结果犯,从发生的案件看,没有出现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况且有的病症还有一定的潜伏期才能反映出来,证据也难收集。被告人出售有毒猪肉,数量又大,危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可定“以倒卖毒猪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只是一种手段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这种死猪肉是否含毒,人食用后是否会产生危害?从证据上讲很难取证。如果出现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出现上述后果的,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定罪为宜。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

二、对毒杀耕牛的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农户的财产,应定投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耕牛是农业生产的工具,毒死耕牛,即破坏了集体生产,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毒毒死耕牛,即触犯了破坏集体生产罪。但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如果销售死牛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又触犯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后果,以破坏集体生产罪从重处罚。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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