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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经[1994]26号【发布日期】1994.01.24【实施日期】1994.01.2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202号“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了具体解释。依据该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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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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