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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法院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发文字号】法发[1993]22号【发布日期】1993.09.06【实施日期】1993.09.0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庭担负着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犯人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法庭工作人员与劳改劳教干部、检察干部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其生活、工作条件都是完全一样的,因此,他们的家属和子女的“农转非”问题应参照劳动劳教干部和检察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原则和条件予以解决。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的指示和有关政策,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稳定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院审判队伍,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一年转发《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四年下发的《关于解决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的农村亲属迁往派出机构所在地区落户由国家供应口粮问题的规定》,经研究对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人民法庭工作的干部家属办理“农转非”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手续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许家属落户的条件

凡派驻在劳改劳教农场和大中城市近效区、县以外的劳改劳教工业单位区域内人民法庭的干部,参加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年龄在三十八周岁以上,或现任审判员以上职务的,其在农村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十五周岁及十五周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五周岁在校中学生或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无依无靠、唯一靠法院工作人员赡养的父母,应当允许将户口迁入人民法庭所在地,粮食部门办理市镇粮食供应手续,保留市镇定量人口的粮食供应关系,在未放开粮价的地方由国家供应口粮。所增加的支出,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审批的权限和手续

人民法院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人民法庭工作的干部农村家属到人民法庭所在地落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经审核认定和地市公安、粮食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和粮食机关办理户粮手续。

法院干部家属“农转非”所需指标,列入国家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总核实的数字,由国家分别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负责统筹安排。

三、设立在劳改劳教场所的人民法庭干部家属“农转非”后,除提升等特殊情况外,本人至少在三至五年内不得申请调离现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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