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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91]民他字第6号【发布日期】1992.06.08【实施日期】1992.06.0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号《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以下称蔬菜店)自一九五九年承租周慧儒、周人恩等人(下称周家)房屋以来,虽对承租房屋几经改建、重建,但一直向周家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明确,产权从未发生变更。故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维持双方租赁关系,租金可适当提高,但应着其补办审批手续。此外,鉴于周家部分出租房屋征购费已被蔬菜店领取,处理时可将房屋价款及利息与房屋修建费拆抵后多退少补。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1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周慧儒等诉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因租赁的原房屋已不存在,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识也不一致,故决定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及请示意见分述如下:

一、案情

讼争之房坐落在遵义市万里路坳上113号,原房系周崇章之遗产,出租前由周慧儒、周勋儒、周人军、周怀玉、周人英、郭理英、杨世仙等继承人、转继承人共有。一九五九年,遵义市万里路成立坳上蔬菜店,该店主任胡国仙向周勋儒(一九七五年死亡)承租了该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元。(据一九五三年税务登记卡对周氏房产的记载:讼争之房面积为66.7平方米,质量为“穿逗平、穿草平、土草平”结构的茅草房)。一九六二年后,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征得周家同意,将承租房屋进行改建,以后又陆续修缮。一九七四年,蔬菜店将该房拆除重新扩建,使该房的结构、面积发生了质的变化、现讼争之房面积为151.59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结构。对此,周家也未提出异议。

二、起诉和一、二审意见

一九八六年,周慧儒等向遵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返还租赁房屋。遵义市法院以1986年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租赁关系继承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周慧儒等不服,上诉于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1987)民上字第165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尔后,遵义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以(87)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周慧儒等与遵义市万里路蔬菜店房屋租赁关系,租金以91.3平方米(应为66.7平方米)计算,可略高于房管部门所订的租金标准。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提出了两种意见请示我院:一、维持遵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租佃关系继承有效,房租可比照国家和市场价综合考虑;二、用补偿1000-1500元的办法将属周氏的部分产权确权给万里路蔬菜店。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第六次会议讨论认识不一致,也有两种意见,鉴于该案涉及政策法律问题,为了便于今后处理好类似案件,决定向你院请示:

1.讼争之房系周家房产,万里路蔬菜店承租113号房屋后,将该房拆除重建,应负主要责任,而周家在蔬菜店拆房重建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房已不存在,可考虑用侵权赔偿的办法。因此,原则同意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即用补偿的办法由万里路蔬菜店对周氏的原房进行补偿,万里路蔬菜店重建的房屋归蔬菜店所有。

2.周氏原房虽不存在,但主要责任在蔬菜店。由法院判决对原房进行补偿的法律依据无把握,故同意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维持周慧儒等与万里路蔬菜店的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按66.7平方米计,租金标准可比照国家价和市场价综合考虑。

我院倾向第一种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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