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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国税办发[1992]007号【发布日期】1992.04.16【实施日期】1992.04.16【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人,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个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罪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元至五千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的;或者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三十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十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一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类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公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方面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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