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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函[1992]148号【发布日期】1992.12.02【实施日期】1992.12.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泌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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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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