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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发文字号】法经[1991]67号【发布日期】1991.06.17【实施日期】1991.06.1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另: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问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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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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