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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1991]21号【发布日期】1991.05.13【实施日期】1991.05.13【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极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3.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4.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6.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7.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以各种借口和手段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七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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