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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90.08.07【实施日期】1990.08.0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局,军事检察院,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将案件连同《移送处理意见书》、涉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书》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对已送交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商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公开报道。

五、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报告各自上级机关。

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贿赂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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