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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 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日期】1988.04.02【实施日期】1988.04.02【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具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需要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处理,不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二、对需要给予停办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处罚的,仍应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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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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