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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64.01.28【实施日期】1964.01.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

附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社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63)办秘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请示,对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执行期间,生活费用的解决办法很不一致,也不明确。有些地区对人犯的生活费用,规定由犯人自己负担,无偿给乡、社劳动,有些地区还给记劳动工分,和社员一起参加分配。这在目前农副业门路不广,劳动力多的情况下,社员、干部都有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判处劳役是一种刑事处罚,在交乡强制劳动中,不应该与社员一样记劳动工分,但对其生活费完全不管也欠妥当。我们意见,对判处劳役交乡、社执行的人犯,应由劳动所在的乡、社付给每月必须的生活费用,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附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63)办秘字第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社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我院遵照你院5月18日法研字第59号函,经向请示这类问题的地区了解,被判处劳役的都是一些轻微的犯罪分子,如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也都是在1962年以前判的。对他们的生活费用,在1958年合作化以前,高级社按劳付酬时,他们劳动给记工分分红。1958年以后,一度没有按劳分配,在这期间都再未给记工分。群众认为犯了法应该劳动改造,对给记工分有意见。因此,过去虽然在执行中叫记工分,但往往到社、区执行不通。

据此,我院在今年3月9日(63)办秘字第13号请示中认为:判处劳役是一种刑事处罚,在交社队强制劳动中,不应该与社员一样记分取酬,但对其生活费完全不管,也欠妥当。故我们意见,对判处劳役交乡、社执行的人犯,应由劳动所在的乡、社付给每月必需的生活费用。

是否妥当,请研究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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