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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危险分子”判刑后有无上诉权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行字第10547号【发布日期】1954.10.28【实施日期】1954.10.28【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10月12日东法办字第5230号报告一件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治安危险分子”范围很广而且复杂,其含义不清楚,故用这一罪犯名称不很恰当。

二、除反革命罪犯另有规定外,一般刑事犯应准予上诉。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社会危险分子判刑后有无上诉权问题的请示(东法办字第5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大批处理社会危险分子案件以来,因对于这类案件判处徒刑后,是否准其上诉,缺乏具体规定,以后各地处理手续颇不一致,或准其上诉,或不准上诉。最近,安徽、上海、浙江等省(市)法院就这一问题先后向我院请示,经我院与华东公安局联系研究后,认为:社会治安危险分子因一般刑事犯罪逮捕判刑后,如其不服,可允其上诉。但在逮捕前,应切实做好搜集罪证的工作,求得罪证确凿,以避免或减少其不服上诉的情况发生。是否有当,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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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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