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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秘字第1915号【发布日期】1951.02.15【实施日期】1951.02.15【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华东分院:

(一)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3号报告收悉。

(二)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经征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应如何定其应执行之刑期,则以在数罪中所处之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之总和之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这一点与你院报告中提到的一向办案经验对一人犯数罪时量刑往往较仅犯数罪中最重一罪之刑期为长,其基本精神是相符合的。

(三)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一人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请示(东法编字第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皖南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以及中央刑法总则草案第十一条第六项,如何解释问题,我们有如下的意见:

中央刑法草案总则第十一条第六款与中央刑法大纲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都是学习了苏俄刑法第第四十九条的精神。

这些条文都是规定如何并合论罪,包括想象的并合论罪与实际的并合论罪两种。按照条文文字的解释,特别是刑法大纲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似乎一人犯数罪的,应该每一个罪“宣告”一个刑,然后选择其中最重的一个定为“执行”刑。

参照苏联最高法院评议会于1929年3月4日对有关合并论罪判刑的说明,指出:法院应该将合并之一切罪行(想象的与实际的)作为说明犯罪者个人之危险程度的统一行为看待,在对此并合罪行判定刑罚方法时,亦应作如是考虑。

又参照苏联最高法院评议会1946年2月15日曾有决定,认为不必按照各个罪行判刑。因为在最终审判对某种罪行提出减刑的场合,或当法院提出关于时效特赦之适用等问题时,是无法判断何种刑罚是属于何一个罪行的。

按照我们过去办案的经验,被告的每一个罪名(犯罪行为)我们在判决主文分别明白宣示,并在判决内容中详为分析揭露,指出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应该处罚的。至于判定刑罚方面,则斟酌行为的危害性,与犯罪人教育改造需要的期间,判定一种刑期,而不分“宣告刑”与“执行刑”的。

关于一人犯数罪,量定多数刑期后,是否择其中最重的刑期执行一点,我们既无成文法典,而且我们量定刑期是不分宣告刑及执行刑的,有如上述。因此,目下表面上并不发生是否应该择其中最重刑期执行的问题,不过事实上,一人犯数罪时,量定刑期往往较仅犯数罪中最重一罪的刑期为长的。举例如一般强奸罪处徒刑三年,一般杀人罪处徒刑十年;被告犯强奸杀人二罪,我们判刑是超过十年,而不是以十年为度的,因为在合并论罪时,如果思想上认为不得超过杀人罪之十年徒刑,那么其另一卑污罪行,如例中所举的强奸,结果并未处刑。不仅在刑事政策一般预防上的社会教育意义不够,就一个屡屡犯罪的被告其教育改造期间,仅以某一重罪的刑期为限度,似也有些欠妥。

依苏联最高法院评议会1929年3月4日的指示,也有这样的结论:在合并论罪依规定最重刑罚之条文作最后判刑时,法院仍可以超过该条文法定刑罚之限度,处以更高之刑罚。

以上我们办案的经验以及根据一些苏联法院的材料,合并论罪的办法似乎与刑法大纲草案第甘五条的规定,显然不同,事关刑事立法,对于皖南所提问题,未敢轻易答复,特报请指示。(所有引用有关苏联法院材料,采自东北书店印苏俄刑法,新华书店苏联刑法概论,大东书局苏联刑法总论,特别是大东书局所出一书,可能有错误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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