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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实为公司职工代持股的形式

B与科技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协议》一份,约定B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4 000股股份信托给科技公司。B在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股权受益人为B;B从科技公司处离职后,受益人自动转变成科技公司。受益人离职的形式包括辞退、辞职、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其他形式结束或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项下的股权及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无权转让、质押、赠与该协议项下的股权给受托人或公司其他职工或者公司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科技公司承诺对受益人为职工时的受益,以董事会决定的分红方式体现。受益人离职时,以下列方式获得认购股权的退出:科技公司向自动丧失受益权的职工支付对价;对价金额与自动丧失受益权的职工认购科技公司股权的股款金额相等;受益人一旦离职,不再享有该协议项下的股权和受益权。律师

B诉称,在科技公司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科技公司在公司内部实行员工持股政策。双方签订《股权信托协议》一份,购买科技公司4000股股权,计4,480元。嗣后科技公司向B出具了《股权信托受益凭证》。B自科技公司处离职,B自动丧失了其股权受益权,按照双方间约定,科技公司向B支付应得溢价款1,800元及本金4,480元,合计6,280元。但B与科技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B请求判令:要求科技公司返还股本金4,48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

科技公司辩称,同意返还B所持科技公司4 000股股份的购股价款4,480元。对B的其余诉请,科技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间约定,B所购买的科技公司的股份系以职工代持股的形式所持有,B在职期间可以享受相应的股份收益,而一旦B离职,则根据约定科技公司仅向B退还购股款本金,相应股份收益由公司享有。律师

科技公司向B出具受益凭证一份,该凭证除载明科技公司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外,另记载该受益凭证持有人为B,向公司缴纳股权认购款4,480元,通过与公司职工代表签订《股权信托协议》以信托股权方式持有公司股权4 000股;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及期限:享有分取红利派息的受益权;不享有投票权;无权对受益权及信托股权作出质押、转让、继承、赠与及其他处分行为;受益凭证不可以进行质押、转让、继承、赠与及其形式的处分;享有受益权的期限:始于受益凭证签发之日,止于受益凭证持有人从公司离职;……律师

B与科技公司间签订的《股权信托协议》名为股权信托,实则系科技公司通过内部职工代持股的形式向职工增资募股而与代持股人及股权认购人签订的协议。科技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职工股,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B认购科技公司股权后,即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并享有其所认购股权项下的受益权,B认购的股权则由科技公司代持并登记于科技公司名下。律师

该协议另约定,B离职后,其名下股权受益人自动转变为科技公司,由科技公司再通过其他方式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该约定实际上是对B退股条件作了特别约定,即B通过科技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而由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故B离职后,不再享有其认购的股权和股权项下的受益权,科技公司应向B支付对价,该对价金额与B原认购股权的股本金相等。现B向科技公司主张退股款项,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该股权项下的受益权,即分红权利,B表示不再主张,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B离职后,科技公司理应向B支付退股款项,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B主张自其离职第二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技公司十日内给付B4,480元;科技公司十日内支付B以4,48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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