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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融资欠款,证券公司亦不能抛售股票

股票交易纠纷一案,陈C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陈C将在证券公司的“深宝安A”股票17600股转托管致证券营业部。陈C将上述股票挂入周甲资金账户下委托其进行交易。律师

同期,周甲资金账户下挂张Z、傅D股票账户。陈C账户发生多笔股票交易。陈C股票账户中被抛售天威保变股票1,500股、广东甘化39,800股。

案外人利用周甲账户操作,证券营业所依与案外人的协议监管平仓。周甲资金账户下挂陈C及张Z、傅D股票账户,前述几人股票最终被全部抛售、资金由证券营业所提取和转出(共计2,390,169.24元),资金账户余额65.83元。上述抛售行为和资金转移均非周甲授权。法院判决证券营业所赔偿周甲股票抛售后所得资金及利息。

陈C作为股东账户登记人,应为该账户内股票的权利人。陈C在从周甲处得知权利被侵害,要求赔偿被拒,故陈C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陈C股票和资金的归属问题和时效问题。

虽然陈C投入的股票抛售后所得资金被下挂在第三人周甲资金账户下,证券营业所认为资金发生混同,但股票操作是在陈C授权委托下进行,故账户内的股票应属账户所有人即陈C。律师

证券营业所否认周甲资金账户的资金,显然与答辩意见相矛盾。陈C股票被全部抛售、资金转出均非周甲授权。故证券营业所认为陈C基于委托关系应当知道当时的情况,也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

证券营业所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券营业所作为金融机构,理应积极履行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证券营业所在没有陈C授权的情况下,发生陈C股票被擅自抛售和提取现金,显然违反管理的法定义务。

证券营业所应对陈C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返还陈C股票账户内原有的股票并赔偿前述股票的法定孳息。至于资金混同,在购买股票中可能产生融资,但并不影响股票的所有权。如有融资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律师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证券营业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C股票天威保变股票1,500股、广东甘化39,800股。赔偿陈C红利、红股及公积金转增的股份。

证券营业所上诉称:1、最初是与案外人周乙签订过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周乙出资100万元,证券营业所出资400万元且在周乙提供的周甲资金账户中进行共同投资。

据周甲台账显示,当时属于周甲的股票价值仅为40多万,而周乙也未实际出资,但是证券营业所却依据协议将400万元分别打入周乙提供的傅D、张Z账户,该400万元资金买成股票后挂在了周甲资金账户下,周甲资金账户下挂靠了以数人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下挂股票账户购买股票的资金进出均通过周甲的资金账户。

周甲或陈C本人没有购买账户名下股票的足够资金,陈C账户中股票大部分系利用证券营业所的资金购买的。律师

根据陈C的股票账户台账,属于陈C的股票仅仅是17600股的“深宝安”。但是这些股票均被周甲分数次抛出,这些股票抛出后的资金仅15万元左右。

之后在陈C股票账户中的股票,由于周甲和证券营业所资金不足,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周甲账户中证券营业所的资金购买的,证券营业所基于《联合投资协议》对周甲账户进行平仓,并不存在侵犯陈C股票账户的行为。证券营业所是针对周甲账户进行平仓,陈C最多只能主张17600股“深宝安”股票的价值。

陈C答辩称陈C、周甲、张Z、傅D都有独立的资金账户各自负责。在共同资金账户内,根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周甲的客户台账清单,只有陈C、周甲、张Z、傅D、程J共五人名下的股票转入,并无证券营业所所称《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资金转入。

资金账户人周甲委托案外人程J操作股票,陈C也委托程J操作其股票。在周甲资金账户内,陈C委托的股票操作人可能存在着股票融资或操作收益,这都是在资金账户人周甲账户内陈C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陈C股票交易行为的效力。律师

即使证券营业所依据所称《联合投资协议书》平仓,也超过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期,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第三人周甲书面述称:证券营业所对其名下资金账户包括陈C的股票只有法定保管义务,并无擅自抛售股票提取现金的权利。

第三人张Z书面述称:其股票账户有朋友曾借过,现一直无法联系上,自己并不了解当时账户内资金和股票情况,与本案也无关。

陈C是从第三人处获知权利被侵害、要求赔偿被拒,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尽管陈C股东账户下系争股票可能存在融资,但是陈C是股东账户的记名人,系争股票亦由其授权周甲购入,因而,应认定陈C为系争股票的权利人。

证券营业所负有保障客户账户内资金与股票安全的义务,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抛售客户账户内的股票,亦不得擅自扣划客户资金。证券营业所称周甲和证券营业所资金不足,系争股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周甲账户中证券营业所的资金购买的。

然而,即使股票买卖的整个过程中确有融资,但基于周甲资金账户下挂包括陈C在内的多人股票账户且发生资金混同,本案中陈C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系争股票是利用证券营业所的资金购买以及确切金额。律师

证券营业所应对陈C股票被擅自抛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返还相应股票及法定孳息。在购买股票过程中发生的融资,如有发生,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号(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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