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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客户签名的保单退保损失要求代理承担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经代渠道战略合作方案》,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人寿保险公司对同意承保的报单支付保险代理公司代理手续费等报酬;因保险代理公司及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给人寿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等;合同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等均作具体约定。律师

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及相应的报酬计算,并曾对《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的报酬计算等内容作出变更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客户向保监局投诉,人寿保险公司接到了保监局要求其对提出投诉客户所涉合同继续处理的通知,人寿保险公司亦要求保险代理公司进行调查。

对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通过委托笔记鉴定的方式予以核实后,分别与客户签订《投诉处理结论确认书》,约定办理退保手续并向客户退还保险费,后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履行退款义务。上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而退保共涉及38份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因保险代理公司销售此38份保险合同共计支付保险代理公司报酬1,409,909.61元(包括佣金、补差、绩效奖励等项目);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造成人寿保险公司向客户退还保险费高于退保当时报单现金价值,金额共计298,153.13元;人寿保险公司为核实投保书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而委托笔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3,000元。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代理公司因违约返还人寿保险公司佣金和业务费1,409,909.61元;保险代理公司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损失298,153.10元;保险代理公司赔偿人寿保险公司鉴定费63,000元。

保险代理公司辩称,保险代理公司股东签订了以保险代理公司股权为目标的收购协议后成为保险代理公司股东的,保险代理公司的原股东和担保人需要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双方间签订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经代渠道战略合作方案》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保险代理公司在销售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未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署投保书等资料,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保险代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因已解除的保险合同所支付保险代理公司的报酬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退还保费高于退保当时现金价值的差额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由保险代理公司确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人寿保险公司为查实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而支出的鉴定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单据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均属人寿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保险代理公司应当赔偿。

退还保费高于退保当时现金价值差额中的部分,金额共计33,474.18元,在发给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将在尚未支付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手续费中扣除,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代理公司抗辩的其公司股东曾经变动以及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等,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代理公司应十日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1,737,588.53元。(2016)沪0106民初21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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